被告人刘禄义,曾用名刘中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两人相互邀约后,驾驶被告人罗某某的摩托车行驶到望谟县蔗香乡林楼村“坡泥”(地名)韦某某家甘蔗地下面的公路上时,将尾随对象柳某某的摩托车拉倒并持刀对被害人柳某某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柳某某身上的挎包抢走,其挎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银行卡、公章等财物。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抢得被害人柳某某的财物后,将被害人柳某某押到抢劫现场下面50米左右的玉米地里并捆绑在一根电杆上强行索取银行卡密码。同时,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用孝帕将被害人柳某某的嘴堵住,被告人罗某某骑自己的摩托车、刘禄义骑被害人柳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柳某某的摩托车被丢弃在望谟县至蔗香老路20公桩处。当晚,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持所抢的银行卡在望谟县老“喜洋洋”超市对面的农行自助取款机和王母桥头的信用合作社自助取款机将被害人二张银行卡内的现金共取走12006元(其中包括6元跨行取款手续费)。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被抢手机价格为293元、摩托车价格为2501元,后该被抢手机及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禄义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相互邀约后,驾驶被告人罗某某的摩托车行驶到望谟县蔗香乡林楼村“坡泥”(地名)韦某某家甘蔗地下面的公路上时,将尾随对象柳某某的摩托车拉倒并持刀对被害人柳某某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柳某某身上的手机、现金300余元、银行卡等财物抢走。后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将被害人柳某某押到抢劫现场下面50米左右的玉米地里并捆绑在一根电杆上强行索取银行卡密码。同时,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用孝帕将被害人柳某某的嘴堵住,被告人罗某某骑自己的摩托车、刘禄义骑被害人柳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柳某某的摩托车被丢弃在望谟县至蔗香老路20公桩处。当晚,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持所抢的银行卡在望谟县老“喜洋洋”超市对面的农行自助取款机和王母桥头的信用合作社自助取款机取走被害人柳某某二张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12006元(其中包括6元跨行取款手续费)。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3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1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后,罗某某、刘禄义分别赔偿被害人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元、10000元,被抢手机及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随案移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取款视频光碟2盘及作案工具粉红色尼龙绳1根、黑色橡胶绳1根,白布1块,作案工具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2、户籍证明:载明罗某某生于1994年10月20日;刘禄义生于1992年10月13日
3、投案自首、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得知望谟县移民局对面网吧内有关于柳某某被抢案的涉案人员信息后对该网吧进行盘查,后口头传唤可疑人刘禄义到望谟县刑侦大队开展进一步盘查工作,经盘问其供述2014年11月30日晚在望谟县蔗香乡林楼村公路上伙同罗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5日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载明柳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1张、中国信合存折复印件1张、粉红色尼龙绳一根、黑色橡胶绳一根、白布1块、收条2张。
5、扣押及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刘禄义持有的T-smart D28黑色直板手机1部已发还给柳某某,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直板手机2部、中国邮政储蓄卡两张(卡号为:×××、×××已发还给刘禄义父亲刘福华。
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载明刘禄义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判期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
7、收条:载明贝某某(柳某某妻子)收到罗某某家属罗A交来现金6100元;柳某某收到刘禄义父亲刘福华交来赔偿金10000元。
8、电话清单:载明电话号码为151XXXXXXXX的(柳某某)在2014年11月30日的通话情况。
9、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11月30日,卡号为×××的银行卡有三次取款,分别取3000元、3000元、2500元及三次跨行取款手续费,每次2元(共计6元);2014年11月30日,卡号为×××的银行卡21: 23分在复兴ATM机上取款3500元。 _
10、证人贝某某证言:柳某某是11月30日20时许在望谟至乐康22公里附近分路到林楼村的小路被抢劫的,抢他的人将他的摩托车也抢走了,当时我们知道情况后就帮他找摩托车,今天早上我们在望谟至乐康公里附近的甘蔗路上找到柳某某的摩托车。我们找到摩托车的时候车是停放在甘蔗路的中间,车上没有钥匙,摩托车龙头损坏变形。
11、证人韦A证言:柳某某被抢劫是2014年11月30日晚上九点过的时候,柳某某借别人的电话打给我,我才知道他在我们村上蔗香乡林楼村坡泥韦某某家甘蔗地旁边被抢劫的,我听他说是被抢了一辆摩托车,一部手机,几张银行卡,学校公章等财物。
12、证人韦B证言:2014年11月30日晚上九点半钟柳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今天晚上骑车回蔗香上班的路上被人抢劫了,被抢了现金、银行卡、手机,自己骑的摩托车也被抢走了,抢他的人有两个人,还用绳子绑他,用刀子逼他讲出银行卡的密码。
13、证人王A证言:2014年11月30日晚上差不多9点钟这样,柳某某来我家敲门和我借电话报警说是他被抢劫了,拨110后没有接通就打电话给我儿子帮他报警。后他又找到邻居借电话打给村干部,村干部打电话到派出所报警。
14、证人王B证言:我是送我表弟罗某某来投案自首的,听他们说是抢劫,他们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我不清楚,他平时在家表现好,就是脾气不好,他父母教育他就跟他父母吵架。
15、被害人柳某某陈述:2014年11月30日19时我骑摩托车去亲戚家玩,当我途径蔗香乡林楼村坡泥(地名)望谟至林楼二十二公桩下面一点的路上时,我就骑摩托车超了两个小伙,他们两个骑一辆摩托车,我超过他们有两百米左右,到坡泥韦某某家甘蔗林下面的公路上三岔路那里时,那两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就加快速度接近我,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一个小伙就用手拉我的摩托车后面,把我拉倒在地上,我被拉倒在地上后发现对方那两个小伙我都不认识,于是我就用拳头朝拉我摩托车那个小伙打了一拳,拉我摩托车的那个小伙拿出一把柴刀出来比起我脖子,并对我说:“不要动”,看到他们拿刀出来我就不敢反抗了,我也不敢喊,我说:“我知道你们是要钱,要钱你们就把钱拿走,你们把我放了”,拿刀的那个小伙就对我说,只要我配合他们,他们就不会伤害我,其中一个小伙就把我肩上的一个单肩夸包拿下来,对方骑摩托车的小伙就拿了一根绳子把我的手绑在我的背部,然后骑摩托车的那个小伙就把我放在裤包里的一个钱包、一台手机搜出来,接着他们就把我押到苞谷地的电杆那里时,他们就用我的摩托车的绑带把我绑在电杆那里,骑摩托车的小伙打开我的钱包发现里面有银行卡,就问我要密码,当时我不想给的,但是想起之前用刀比起我脖子的那个小伙就拳头打了我脸部两下,又拿刀比我起我脖子,因害怕,我就把我的邮政储蓄卡、农村信用卡、工行卡的密码都告诉他们了。后他们就用我身上的一块白布把我的嘴堵住就走了。对方那两个小伙在抢劫我的过程中只是说话威胁我,用刀比我,他们没有伤害我。过了十多分钟后我自己挣扎把绳子解开。2014年12月1日早上林楼的贝C从林楼到望谟,经过二十公桩附近时发现我的摩托车。我被抢的是:一个黑色钱包,里面有300多元,面值一百元的有三张,其它的好像都是面值一块的人民币,包内还有四张银行卡,一张医疗卡;一个棕色单肩挎包,包内有我们学校的一枚公章,一个U盘、一份关于我们学校欠款报告;一台手机;还有我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对方捆绑我的东西是用一根带红色的尼龙绳、一块白布、一根橡胶绑带。抢走我的两个小伙子已经赔偿我被抢的现金一共是1 6100元钱,其中刘禄义的家属赔偿我现金10000元,罗某某家属赔偿我现金6100元。
1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那天我和刘禄义因没有钱用所以商量想去哪点偷或者去抢,因我对蔗香乐康比较熟悉,然后我们就带了一把刀,骑车去蔗香乐康,当我们离乐康有10公里的路上时看到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骑着摩托车,我们就在他的后面一直跟着,追到后刘禄义就把那个男子拉倒在地上,当时对方的摩托车和我们的摩托车都倒在地上了,我就赶紧把我的摩托车扶起来,同时,刘禄义拿那把铡刀抵住对方男子的脖子上,我在地上捡得一个挎包,然后我就去搜身,在那个男子的身上搜得300元现金,面值是100元3张,接着我就把对方那辆摩托车上的一根绑带带走。我和刘禄义把那个男子押到外面50米左右的包谷地里面,把他押到电杆位置后,刘禄义用绑带把那个男子绑在电杆上,把他绑起来是因为怕他叫或者跑了,他的手脚都被绑住后,刘禄义就问那个男子要银行卡的密码,密码是刘禄义用手机记录下来的,我们在离开之前看到他身上有一块孝帕,刘禄义就用孝帕将他的嘴巴绑起。后我骑我的摩托车,刘禄义骑着对方的摩托车往望谟方向走,走了一公里左右我们把那个男子摩托车丢在路边了。我们返回到望谟后,就拿抢得的银行卡去取钱,抢得的手机是刘禄义在用,第二天我回家的时候,我把抢得的包、银行卡、身份证等东西丢在弄腊坳了。我们去抢劫的时候带的作案工具是一把铡刀,这刀是安杰以前藏在月亮湖的,他放的时候我知道。这把刀被我们丢在坝奔河里面了。具体位置在望谟到坝奔桥那里,洛朗分路进去十米左右,我就把刀往路坎下面的河里方向扔了,究竟扔到河里没有我不清楚。
17、被告人刘禄义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罗某某骑他的摩托车往蔗香乡乐康方向走,还没到乐康就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骑了一辆摩托车超过我们,看到那个男子背有一个挎包,就骑摩托车跟在那个男子的后面,当罗某某骑摩托车接近那个男子时,我就用手拉骑摩托车那个男子的衣服,那个男子的摩托车和我们的摩托车碰在一起,然后对方的摩托车就停下来了,接着罗某某就拿我们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刀比起那个男子的脖子,那个男子就对我们说:“我知道你们是要钱,我拿钱给你们,你不要伤害我”,我们两个就回答说“我们不会伤害你,我们只要钱”,我就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捆那个人的手,我在用绳子捆那个男子手的同时,罗某某就把那个男子身上的东西搜了,在那个男子的身上搜得一个挎包、一个钱包和一部黑色手机。后我们把那个男子拉到路坎下面100多米远的包谷地去,包谷地里有一个电杆,我们就把那个男子的脚和手捆在包谷地的电杆上,用他身上的一块白布绑他的嘴巴,罗某某翻出四张银行卡就问那个男子要银行卡的密码。得到密码后我们就返回到路上我们停摩托车的地方,我们担心被抢的那个人挣脱后骑摩托车来追,我就骑被我们抢的那个人的摩托车,罗某某骑他自己的摩托车往望谟方向走,大概走了一公里,我就把对方的那辆摩托车丢在路边有一条支路进去的路上了。后我们骑摩托车从纳朝绕回县城,到纳朝时,罗某某就把抢得的四张银行卡、现金留下,其余的东西扔在望谟至大观的弄腊坳的一个路口了。到望谟县城后我们就到望谟县城供销大楼附近一自动取款机和王母大桥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我们抢得黑色挎包1个,黑色智能直板手机1部、4张银行卡、黑色钱包1个,钱包里面有三百零几块钱,100元面值的有三张,1元面值的有几张,具体几张我没有注意,挎包内有一枚公章,一条白色孝帕和一些纸条。
18、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黑色T-smart手机一部鉴定其准日价格为293元;摩托车一架鉴定其准日价格为2501元。
1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柳某某被抢摩托车被丢弃的现场照片:载明柳某某被抢的摩托车被丢弃的现场方位情况,同时载明第一现场位于望谟县至蔗香乡林楼村坡泥组韦某某家甘蔗林的路边,第二现场位于第一现场南侧斜坡上沿小路向下走,走到东侧有一斜坡,该斜坡为玉米地,玉米地中有一条明显踩踏痕迹通向玉米地中电杆,玉米地有踩踏痕迹处的小路到第一现场有120m;
2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罗某某、刘禄义对作案现场及丢弃被害人车辆现场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及柳某某被抢摩托车被丢弃的现场照片相吻合。
2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罗某某对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进行辨认,经其辨认,中心现场位于从望谟县至坝奔方向有座桥分路去洛朗,往洛朗方向走20米处的路坎边,公安民警根据其辨认的现场情况到路坎下面去寻找刀具,但没有找到;罗某某从一组编号为1、2、3号的照片中辨认出1号和3号是用来捆绑被害人的绑带和孝帕;刘禄义从一组编号为1、2、3号的照片中未能辨认出捆绑被害人的工具,但承认当时是用一根绳子,一根黑色的橡皮筋和被害人自带的白布捆绑受害人的;罗某某、刘禄义对丢弃受害人的身份证等物品的现场进行辨认,经其辨认现场位于望谟县祥罗村弄腊坳312省道叉路口之上 ;对取钱地点进行辨认,经其辨认,现场位于望谟县王母桥头农村信用社、老“喜洋洋”超市门口对面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刘禄义从1组不同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经查系罗某某)就是与其在蔗香林楼公路上实施抢劫的;柳某某从二组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8号(查系刘禄义)为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之一,未能辨认出第二组照片中是否有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
22、视频资料:载明刘禄义、罗某某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严惩。被告人刘禄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禄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退赔,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退赔,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禄义、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禄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粉红色尼龙绳1根、黑色橡胶绳1根,白布1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韦世聪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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