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乙丙,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丙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乙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上午约8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丙与妻子廖某乙到王母街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占基坡”(地名)自家田里除草,被告人廖某乙丙将杂草捞在一起用火机点燃,11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丙认为杂草已烧完,火已熄灭,便返回家中。因当日气候干燥,加之风大,至14时30分左右,余火复燃引发森林火灾。经公安机关聘请林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勾绘计算,“占基坡”火灾过火面积为261.2亩,其中过火有林面积为:135.2亩,造成经济损失为2930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乙丙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肖某某、冉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廖某乙丙、廖某乙丁、廖某乙、王某乙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廖某乙丙供述和辩解,损失计算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丙无视国家法律,因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廖某乙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乙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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