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燕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燕林,曾用名郭光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字(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燕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郭燕林在望谟县复兴镇小区天桥处贩卖6颗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夏某某,获赃款56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郭燕林在望谟县复兴镇医院后门外贩卖2颗海洛因零包给夏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郭燕林贩卖给夏某某的海洛因零包2颗,净重0.13克。从被告人郭燕林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13颗,净重0.91克,涉案海洛因现已上缴。

被告人郭燕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随案移送清单、刑事照片说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摩托车收据、情况说明,证人夏某某、班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燕林的供述及辩解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燕林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燕林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燕林贩卖毒品海洛因1.04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燕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燕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燕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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