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贝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贝某某在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GC13T0号微型轿车从石屯街上沿县道新石线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道新石线19公里加950米处时,由于副驾驶乘坐人贝某在打完电话以后将手机放置在方向盘上方,手机掉落到刹车踏板下方,贝某某低头看手机,致使车辆驶离路面侧翻至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坎下山沟中,造成乘坐人贝某、李某、梁某某受伤,贝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坐人贝某某、李某、梁某某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贝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贝某某进行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害人贝某、被损坏车辆所有人贝某甲与被告人贝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贝某某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救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疾病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测试、情况说明,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贝某某虽持有驾驶证,但该驾驶证系被告人贝某某采用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等欺骗手段冒领的驾驶证,该证为无效驾驶证,持该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属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被害人贝永铁、被损坏车辆所有人贝永传与被告人贝某某系同胞兄弟,被告人贝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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