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燕海,曾用名郭小刚,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家平,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燕海、韦家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燕海、韦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郭燕海、韦家平结伙窜到望谟县复兴镇客运站售票大厅,准备买票前往紫云县,被告人郭燕海发现正在排队买票的被害人王某某钱包露出口袋外,被告人郭燕海接近被害人王某某并将其钱包扒窃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现金2645元。
二、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郭燕海携带镊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小区菜市商贸桥头处,看到被害人黄某某外衣口袋露出一扎面值100元的现金,便想占为己有,被告人郭燕海趁被害人黄某某购买物品的时候,接近被害人黄某某并将其现金扒走,被黄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郭燕海当场归还被害人黄某某现金900元。
三、2015年3月1 0日,被告人韦家平窜至望谟县复兴镇车站门口寻找扒窃对象,发现被害人卢某某的上衣荷包有一部白色手机,被告人韦家平趁卢某某不备将其价值为919元手机偷走并逃离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郭燕海、韦家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郭燕海、韦家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燕海对指作“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桩事实,我没有与韦家平结伙,他没有参加,是我一人所为,盗窃数额是2030元”的辩解。
被告人韦家平对指控作“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桩事实我不得参加”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郭燕海窜到望谟县复兴镇客运站售票大厅,准备买票前往紫云县,被告人郭燕海发现正在排队买票的被害人王某某钱包露出口袋外,被告人郭燕海接近被害人王某某并将其钱包扒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现金2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韦家平证言:我和郭海燕一起来到望谟客车站,后来我看见郭海燕靠近一个窗口,我凭感觉他在偷东西,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过得分把钟,他就喊我走,我们就离开客车站了。他没有和我讲他偷得什么,他偷东西的时候,我在离他5—6米处。
(二)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5年1月30日11时40分左右,我在望谟县客车站买票去册亨县,我当时将钱包放在外衣兜里,我买好票后,转身摸我的钱包,发现包不见了。我被盗的包是一个黑色带有棕红色的皮夹,“一亩园”的牌子,信用卡、工行卡、邮政卡、身份证各一张,里面有100元面值的26张,20元面值的2张,1元面值的5张。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郭海燕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0几号,我和韦家平在望谟县复兴镇客车站排队买票去紫云,在排队的时候,我看见有个小伙装在衣服荷包的钱包露出来了,我就靠近他,用手将他的钱包扒走,扒得后我就喊韦家平一起离开,里面一共有现金2030元,这2030元我没有分给韦家平,我在扒钱包的时候,他在3-4米处等我。
(四)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新车站路,中心现场位于新车站内1号售票窗口处。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郭燕海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3、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韦家平对郭燕海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郭燕海辨认地点相吻合。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二、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郭燕海携带镊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小区菜市商贸桥头处,看到被害人黄某某外衣口袋露出一扎面值100元的现金,便想占为己有,被告人郭燕海趁被害人黄某某购买物品的时候,接近被害人黄某某并将其现金扒走,被黄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郭燕海当场归还被害人黄某某现金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情况说明:证实郭海燕持有的白色VIVO手机串号为86573702309436手机一部,金色链条一根等物品中,郭海燕持有的手机与黄某某的手机串号不相符,且郭海燕的手机在黄某某的手机被盗前都有自己的通话记录;但郭海燕对自己的手机及金色链条说不清,又无购买凭证,公安机关将继续侦查,待扣押物品来源清楚后再按规定处理。
(二)证人证言
何某某证言:2015年2月15日12点30分左右,我妹妹黄某某的手机和钱在望谟县复兴镇农贸市场被盗了。他找到人了,但不敢去追。我就赶过去,并打110报警。
(三)被害人陈述
黄某某陈述:2015年2月15日上午,我和岑某某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那里一个陌生男子撞了我一下,我感觉不对,就摸了一下衣服口袋,发现手机和钱都不见了。我和岑某某就去追那个陌生男子,问他拿我东西没有,那个男子就从口袋里拿出900元还给我。我喊他还手机,那个男子说没有拿,然后他拿出一部手机给我看说:这是你的手机吗?我说:是的,他说:你的手机是4G的,我的这个手机是5G的,这个手机不是你的,然后这个男子就走了,我不敢跟上去,就打电话给我姐夫过来,我姐夫过来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公安机关就来到现场。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郭海燕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5日上午,我带了一把镊子来到望谟县复兴镇小区菜市准备偷钱包,我看见一个20多岁姑娘的上衣口袋里露出了钱,我就走近她,用手偷了她包里的现金,偷得一叠100元面值的,不知道有多少钱。我转身要走的时候,那个姑娘问我:“你得我东西没有”,我当场就把偷得的钱还给那个姑娘了。我只偷得现金,没有偷得手机。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桥头,经勘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和物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郭燕海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三、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韦家平窜至望谟县复兴镇车站门口寻找扒窃对象,发现被害人卢某某的上衣荷包有一部白色手机,被告人韦家平趁卢某某不备将其手机偷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9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发现韦家平有吸毒嫌疑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手机两部,经讯问,韦家平如实交代了在望谟县复兴镇新车站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韦家平持有的白色直板智能金立牌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864693020393465;白色直板智能联想牌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其中白色直板智能金立牌手机一部已于2015年3月30日发还卢某某。
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直板联想牌手机韦家平称是和一个叫“燕”的人购买的,其对“燕”不知道真实姓名和详细住址,因韦家平对其持有的手机来源说不清,又无相关购买票据证明,故公安机关将继续侦查,待扣押物品来源清楚后再按规定处理。
3、售后服务跟踪卡:载明购买人为张某某,购买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购买价格为2399元,手机串号为864693020393465。
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韦家平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证实韦家平系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而非因盗窃)。
(二)证人证言
张某某证言:卢某某是我朋友,他最近在望谟县复兴镇新车站门口被盗了一部金立牌手机,手机是我和卢某某一起去兴义市兴客隆超市购买的,当时是用我的名字买的,所以购买票据客户栏上填的是我的名字,购得后我就送给卢某某了。
(三)被害人陈述
卢某某陈述:2015年3月10日,我到新车站买票,当时客车站人很多,比较拥挤,我不知道什么时候我上衣荷包内的白色金立手机被人扒窃的。后我用我姐的电话打我的电话,电话是打通的,但没有人接听,之后就打不通了。我当时忙着回家,就没有去报案。被盗的手机是我于2014年8月22日在兴义买的,当时的购买价是2 390元,手机发票在家里面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87XXXXXXXX,手机串号是864693020393465。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家平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10日11时30分左右,我来到望谟县复兴镇新车站门口,想在这里偷点东西。到11时40分左右,我看见一女生从车站外进车站,她的上衣荷包内有一部手机,有点外露。发现目标后,我就故意向那个女生靠过去。当她经过我的身边时,我用手从那女生的上衣荷包内偷出手机,由于当时人多拥挤,那个女生一点都没有发觉,我偷得手机后就走了。我偷得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金立智能手机(手机串号:864693020393465),手机卡还在上面。
(五)鉴定意见
望发改价字[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卢某某被盗手机标的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919元。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害人卢某某、被告人韦家平。被告人韦家平表示无异议,被害人卢某某签字,但未表示有无异议。
(六)现场指认笔录
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家平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作案地点位于望谟县复兴镇新客车站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证据还有:
(一)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郭燕海持有的刀片2片、匕首1把、镊子1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郭燕海无异议。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郭燕海生于1975年1月26日;韦家平生于1972年9月4日。
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郭燕海于2015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韦家平有吸毒嫌疑,随后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手机两部(一部白色直板智能联想牌手机和1部白色直板智能金立牌手机)。经讯问,其交代该手机是在望谟县复兴镇新车站盗窃得的,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扣押、发还、销毁物品及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郭燕海持有的手机1部、金色链条1根、现金1928元、匕首1把、镊子1把、针头3只,刀片2片;银行卡1张(卡号×××)、身份证1张(身份证号码52232619750126 0018),其中银行卡、身份证已发还给郭燕海,针头3个被公安机关销毁,刀片2片、现金1928元、匕首1把、镊子1把已随案移送。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韦家平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郭小刚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1日减刑释放。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燕海、韦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燕海、韦家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事实认定被告人郭燕海与韦家平结伙,证据不足,本院对指控被告人韦家平参与第一桩事实不予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燕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燕海自愿认罪,并部分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家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家平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扒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燕海、韦家平的辩解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燕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人韦家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被告人郭燕海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928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郭燕海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2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四、随案移送刀片2片、匕首1把、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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