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释放,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王A,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胡海涛,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A,系被告人李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龙正刚,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王A、指定辩护人胡海涛、被告人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A、指定辩护人龙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王小A(已判决)驾驶李某某的摩托车到望谟县新屯镇甘河组河边,持刀对被害人杨某某(新屯中学学生)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35元及一部价值322元的手机,后三人逃离现场。

二、2013年3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A(另案处理),王小A(已判决)驾驶一辆两轮弯梁摩托车,窜到贵州省望谟县新屯镇河边断桥旁水塘处,杨A、王某某对在新屯镇断桥旁洗衣服的罗A、罗B、王MM等在校学生实施抢劫,在抢劫中王某某、杨A使用电击棍击打被害人,抢走被害人现金3元,三人逃离现场。

三、2013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李D(已判决)到贵州省望谟县新屯镇河边断桥水塘旁处,持刀对数名在校学生实施抢劫,其中杨M被抢50元现金,向M被抢10元现金、龙M被抢15元现金,三人抢钱后驾驶摩托车逃跑。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王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李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好,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退还,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A(另案处理)、王小A(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新屯镇河边断桥旁一水塘处,被告人杨A伙同王某某对罗A、罗B、王MM三名学生实施抢劫,在抢劫中杨A、王某某使用电击棍击打被害人,抢走被害人现金等物,其中罗A被抢走现金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李某某生于1996年8月29日;王某某生于1998年3月25日。

2、证明:载明王某某,曾用名:王C,因学籍姓名和户籍姓名不一致,在其申请下,于2013年4月25日将其姓名变更为王某某,王某某与王C系同一人。

3、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1月29日,公安民警与李某某父亲联系,让其通知李某某到望谟县公安局,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到望谟县公安局,并交代了其在2013年伙同王某某等人在新屯镇实施抢劫的行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摩托车于2013年4月17日被传唤到案,后经调查其涉嫌实施多次抢劫。

4、社会调查报告:载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在新屯中学周边对在校学生实施抢劫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严重扰乱了校园周边的治安秩序,同时给被害学生及父母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影响。

5、刑事判决书:载明王小A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6、情况反映:载明望谟县新屯中学学生被社会青年抢劫和殴打的现象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该校的学生生源,同时社会与家长对此反映强烈。

7、情况说明:载明嫌犯王某某等人交代了在天主教堂旁、888网吧、一中教师宿舍旁等地方实施抢劫,公安机关进行排查梳理,未能找到被害人,故有部分案件未能核实清楚。

8、关于杨A另案起诉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杨A涉嫌参与其他案件,该案同案犯杨A另案处理。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望谟县新屯镇新屯村对面河边,中心现场位于该处水沟边。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某、杨A、王小A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11、被害人罗A、王MM、罗B的辨认笔录:经罗A、王MM、罗B、陈太应辨认,未能辨认出本案被告人。

12、被害人罗A陈述:2013年3月26日下年放学后,我和罗B、王MM在新屯桥上面的断桥河边洗衣服,我们刚到河边,就有两个人来到我们洗衣服的地方,其中一个年龄大一点的人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没有。他就拿电棍打我左侧腰部,我被打得全身麻木,他就搜我裤包得三块钱。年龄小一点的站在旁边,还有一个坐在公路上的黑色弯梁摩托车上。王MM和我被抢,至于他被抢了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们被抢时罗B在下面,他有没有被抢我不知道。

13、被害人罗B的陈述:我叫罗B,小名罗战。2013年3月26日下午17时,我和罗A、王MM从学校去断桥洗衣服,洗完后我们回来到断桥上面遇到两个陌生人问我们要钱,我们说没有,那三个人的其中一个拿电棍打了我胸部一下,踢了我腰部一脚。王MM和罗A两个都被电棍打的,罗A还被抢了3块钱。

14、被害人王MM的陈述:2013年3月26日下午放学后,我和同班同学罗A、罗B三人到断桥上面的河沟洗衣服,洗到一半突然有三个人骑摩托车停在断挢处,其中较瘦的一个在摩托车上,两个下摩托车朝我们走来问我们要钱。我们说没有钱。他们就搜身,当时我把钱藏在裤脚里没有被搜到。较胖的那个人就拿电棍打我胸口一棍,接着较胖的那个人一只手拿电棍另一只手去搜罗A的身,搜得3块钱。搜得钱后较胖的那个人还拿电棍打罗A胸部一棍,打罗B的胸部一棍,还踢了罗B腿部一脚。后来他们三个骑摩托车往望谟方向走了。

15、同案犯王小A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过,杨A喊我和王某某去他亲戚家吃饭,吃完饭之后王某某喊我们去新屯中学河边那星抢手机,杨A骑他的红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带我和王某某到新屯政府上面断桥边那里,我们把摩托车停在河沟里面的便道上后,杨A就喊我一起去抢在河沟边洗衣服的学生,我说不去,他们就自己去了。我在摩托车旁边看见他们对许多学生搜身。大概一小时左右他们就回来了,王某某拿了5块钱给我,他手里还拿着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手机,那部手机当时杨A就拿去了。手机有一张8G的内存卡被王某某拿走了。

16、同案犯杨A的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骑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带着王C、歪头(指王小A)到新屯抢劫,新屯中学下面河边,喊歪头下去他不敢。他就在摩托车上筹我们,我和王C看见几个学生走过了,我们就去问他们要钱,王C就从身上拿出带去的电棍打了其中一个学生身上一下,然后我和王C就搜他们的身,我搜得3元钱。我们走到断桥上面水塘那点看见两个学生在洗衣服,随后我们跳到那块石板上,其中有一个学生脚有点瘸,我们就去抢瘸的那个学生,另一个学生就走了,抢的时候王C还用电棍打瘸腿那个学生的胸口,我搜得部粉白色的直板手机和5元钱,王C嫌手机烂没有要,他就拿了5元钱,我拿了手机。电棍是王C的,在广场玩时被便衣警察没收了。

1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那天中午杨A骑他的摩托车带我和王小A到新屯中学断桥上面水塘那点看见十多个学生在洗衣服,我就和杨A朝那几个学生走去,王小A在车上等我们。我们看见有两个小一点的学生在洗衣服,我和杨A问他们要钱,他们说没有,我就从身上拿电棍打了其中一个,然后杨A就对他搜身,搜得几块钱我不清楚。我就对另外一个学生进行搜身,什么也没有搜到。搜完这两个学生后我们就往下走到断桥旁边水塘那点遇到两个来洗衣服的男生,我和杨A到滑石板上抢其中一个,我用电棍吓唬他,杨A从他身上抢了一部黑色智能手机和钱,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王小A(已判刑)驾驶李某某的摩托车到望谟县新屯镇甘河组河边,持刀对被害人杨某某(新屯中学学生)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35元及一部价值322元的手机,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被抢手机已被追缴发还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王小A持有的手机一部(Android智能手机,型号:19100桔红色外壳,黑色屏幕,屏幕周围为桔红色),已于2013年8月20日发还给杨某某。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望谟县新屯镇甘河组路坎下河边便道,中心现场位于该便道的路边。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某某、王某某、王小A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某从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和其在望谟县新屯镇一起抢劫的李某某;杨某某从第一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查系王小A)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杨某某从第二组十张不同的照片中未能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5、望发改价认刑字[2013] 5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某某被抢劫的I9100型桔红色安卓智能手机经鉴定基准日标的价格为322元。

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3月31日中午,我在望谟县新屯镇甘河桥寨子下面的河沟边遇到骑摩托车的三个小伙,他们就叫我过去,我以为他们是问路的,我走到他们面前,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两个人就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没有,这时有一个人就说拿刀来,另一个人就从车上拿一把大约40公分长的刀下来,刀是用衣服包起的,我害怕就把身上的35元和手机拿给他们,然后他们又来搜我身上,没有搜到什么东西,他们就叫我快点走开,当时有一个人踢了我一脚。抢劫的时候,那个坐在摩托车上的人在看着等,下摩托车的两个人抢得钱后,就把钱给骑在摩托车上那个人,那个人数好钱后就把钱放在自己身上了。我被抢后回家告诉大人,我叔就带我追他们,但没有追到。我被抢的钱是3张10元的和一张5元的,手机是有点红色的直板智能手机。我被抢后到现在都还有点害怕,周末回家到学校都怕被人抢。

7、证人杨D证言:2013年3月31日中午,我侄儿杨某某在甘河桥寨子下面河边被三个人抢走二三十元块钱和一部手机,后来我侄儿就跑回家去喊我,我就和杨某某、韦振骑车去追抢他的人,但没有追到。

8、证人柳D证言:2013年3月被抢的这几个学生都是我这个班的学生,我觉得这件事性质恶劣,让学生没有安全感,有很多学生在学校上学不安心,心里都很害怕,现在学校师生都有恐惧感。

9、证人罗D证言:我们学校的学生听说有学生被抢后,一部分学生害怕,担心自己被抢或被伤害,一部分家长都是亲自接送孩子到学校。这件事情对我们学校的影响比较大。

10、同案犯王小A供述:我和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骑摩托车到新屯甘河桥附近,看见一个十三四岁的学生在路上,我们就停车下来,我从车上拿出一把东洋刀,王某某和李某某就去搜那个小伙的身,王某某搜得一部桔黄色的直板手机,李某某搜得40块钱。抢得东西后,李某某打了那个小伙两拳,说他不老实。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午二三月份的一个星期天早上,我和王某某、“歪头”骑一辆摩托车去新屯,我们到新屯镇甘河桥往新屯镇上去一点的时候,看见一个十六七岁的学生一个人在路上走,王某某就喊停车。我把车停下来后,我就在车上等王某某和“歪头”,他们就下车去问那个学生要钱,那个学生不给,王某某就把带去的刀拿出来,那个学生害怕,就把钱拿出来了。王某某问还有钱不,那个学生说没有了,就把手机拿出来了。抢得过后,王某某拿了20元钱给我加油,我们抢得的一部红色直板按键手机给“歪头”了。我当时坐在车上,车子也没有熄火,等他们抢好了我们好骑车走。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那天是星期天,我和李某某、王D(王小A)骑摩托车到新屯甘河桥下面几百米的地方,看见一个十五岁左右的男生,王D问那个小伙有钱不,他说不有,他发烟给我们抽,我们没要,我就到车坐垫下把衣服包着的那把刀拿出来,王D去搜身,那个学生害怕,就把身上的钱和手机交给我们了。抢得的手机被王D拿去了,钱有20元李某某拿去加油,剩下的我们吃面用了。那把刀是王D(王小A)借来的,在抢的时候,当时李某某在车上坐着,是王D喊拿刀来的,我才拿出来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李D(已判刑)到贵州省望谟县新屯镇河边断桥水塘旁处,持刀对数名在校学生实施抢劫,其中杨M被抢50元现金,向M被抢10元现金、龙M被抢15元现金,三人抢钱后驾驶摩托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判决书:载明李D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新屯镇新屯村对面河边,中心现场位于该处水沟边。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某某、王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杨M从第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号(查系王C)、第二组中6号(查系李D)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龙M未能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5、被害人杨M陈述:2013年1月31日下午,我和罗文发、向M、龙M在新屯断桥上面80米处洗澡,后来我们遇到三个人,那三个人当中穿蓝衣服的那人就问我们有钱没有,同时他们还拿出一把跟西瓜刀样式的刀出来,当时我害怕就把50元钱交给他们了,他们又来搜我的身,但没有搜到钱。龙M和向M是自己拿钱给他们的,他们没有被搜身。他们得钱后就骑摩托车往纳坝桥方向走了。当时穿蓝衣服的那人还用刀比在我的胸部。我被抢后我很害怕,平时都不敢去望谟,我上学的时候也怕那些人来报复我,有时上学回家我都叫我家里面的人来接,他们抢的场面经常在我脑海里闪现,平时学习中都不专心,我学习都下降了。我同学、家人、朋友知道我被抢后他们也非常害怕。

6、被害人龙M陈述:2013年3月31日下午,我和向M、杨M三人到新屯断桥上面洗澡,我们在回学校的时候在我们洗澡下面不远处遇到三个陌生人跟我和向M要钱,他们叫我和向M把钱拿出来,不然就要搜身,我们就把身上的钱拿给他们,他们就叫我们走了。我被抢了15元,向M被抢了10元,后来听杨M说他也被抢了50元钱。抢我们钱的人骑的是一辆绿色摩托车。我被抢的时候是和向M在一起,杨M在我们的后面。

7、被害人向M陈述:2013年3月31日下午,我和龙M、杨M三人到新屯断桥上面洗澡,我们在回学校的时候遇到三个陌生人跟我和龙M要钱,他们叫我和龙M把钱拿出来,不然就搜我们的身,我就拿10元钱给他们,龙M拿15元给他们,后来听杨M说他也被抢了50元钱。抢我们的人骑的是一辆绿色摩托车。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新屯镇甘河桥抢劫的同一天,我和李D、王某某在望谟县新屯镇断桥上面那个水塘处实施抢劫。王某某从其中一个学生那里抢得50元。我和李D一起抢劫另外一个学生,抢得多少我记不得了。抢得钱后,我们就骑摩托车回望谟了。在望谟县新屯镇断桥上面抢得的钱没有分,我没有得钱。两次抢劫都是骑我的绿色宗申男士摩托车去的。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那天中午在望谟县新屯镇甘河桥抢劫后,下午我和李某某遇到李D,李D就喊我们和他一起去抢劫,我们又骑摩托车去新屯,在新屯断桥上面300米左右的地方抢了几个学生,当时小富拿了一把刀,我和李某某没有拿东西,我们抢得五六十元钱,小富拿了十多块钱给我。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严惩。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内抢劫三次,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二次,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作案时年龄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抢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王某某、李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好,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某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因涉嫌盗窃摩托车被传唤到案后,在不存在阻碍王某某如实供述的客观原因下,其并未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自首不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李某某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系从犯,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某与其同伙地位作用相当,均起积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等人在新屯中学附近对学生实施抢劫,造成师生缺乏安全感,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影响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安庆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韦世聪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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