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2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7月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7月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邹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贵CLJ543号玛莎拉蒂轿车载彭某(批捕在逃)从务川自治县大坪镇龙潭村返回务川自治县城途中,行驶至务川自治县大坪镇街道百姓大药房门前公路时,将停靠在公路右边邹某某驾驶的贵CCJ000现代越野车车尾左后轮处撞坏。随后二人为了泄愤,将贵CCJ000号车左前门、左前车窗玻璃、左后视镜及后挡风玻璃打坏,同时彭某还无故殴打驾驶室内的邹某某,后被告人王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CCJ000号越野车的经济损失为2240元人民币。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头颅左额顶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24mg/100ml。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与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邹某某医疗费等4.8万元,并已兑现。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被害人邹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不属被告人所致,不能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贵CLJ543号玛莎拉蒂轿车载彭某(批捕在逃)从务川自治县大坪镇龙潭村返回务川自治县城途中,行驶至务川自治县大坪镇街道百姓大药房门前公路时,将停靠在公路右边邹某某驾驶的贵CCJ000现代越野车车尾左后轮处撞坏。随后,二人为了泄愤,将贵CCJ000号车左前门、左前车窗玻璃、左后视镜及后挡风玻璃打坏,彭某还无故殴打驾驶室内的邹某某,后二人离开事故现场。不久,被告人王某又返回现场与他人发生争执,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CCJ000号越野车的经济损失为2240元人民币。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24mg/100ml。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之亲属赔偿被害人邹某某4.8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申某A、李某、邹某A、王某A、邹某B、蔡某某、申某B、邹某C、申某C、刘某某、冉某某、王某B、邹某D、申某D、廖某某、王D、邓某、简某某、许某某、卢某、郑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酒精测试仪测试单,道路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发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毒化检验报告书,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2007)务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达224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分别在“拘役并处罚金”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分别量刑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曾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被害人邹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不属被告人所致,不能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综合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为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劲 松
审 判 员 王 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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