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黄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岑A。系被告人岑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胡海涛,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人黄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韦国彩,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岑A、指定辩护人胡海涛、被告人黄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指定辩护人韦国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邀约黄某某窜到望谟县王母办望江新城“某酒吧”斜对面,使用石块威胁、搜身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价值395元的白色手机一部和现金15元;抢走被害人兰某某现金14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进行分赃,被告人岑某某分得现金80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现金75元和手机,后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B,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岑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黄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系从犯、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邀约黄某某窜到望谟县王母办望江新城“某酒吧”斜对面,使用石块威胁、搜身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一部价值395元的白色手机和现金15元;抢走被害人兰某某现金14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进行分赃,被告人岑某某分得现金80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现金75元和手机,后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B,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石头一块,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2、户籍证明:载明岑某某生于1999年4月15日出生;黄某某生于1999年2月11日。

3、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8日14时30分在望谟四中将岑某某抓获,于2015年1月8日16时许在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抓获。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王B持有的白色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5、社会调查报告:载明岑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主动交代违法犯罪的事实,且初次作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主动交代违法犯罪的事实,但黄某某在2014年7月3日伙同蒙立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被公安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黄某某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如不严惩将会再次实施犯罪,应予以从重处罚。

6、情况说明:载明岑某某在校期间经常无故旷课,经几次教育,都无悔改表现;黄某某缀学在家,在家表现还好,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所以才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岑某某是在校学生,但由于和黄某某接触后开始变化,最后和黄某某走上违法犯法的道路。

7、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黄某某因与蒙A在望谟县复兴镇王母大桥上拦住二名被害人,并从被害人身上搜得53元现金后强行拿走,于2015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因黄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

8、证人王A证言:2015年1月1日16时许,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部白色的手机要卖,我问要卖多少钱时,黄某某说要150元,我说我没有钱。17时许我就到望谟县复兴镇河贝去王B家中找王B,见到他后就问王B你要手机不,黄某某说他有一个手机要卖150元,我就打电话给黄某某,问他在那里,黄某某说他在望谟五小,我就和王B骑车到那里去。我就问黄某某手机多少钱,黄某某说150元,我说我们认识就100元了。黄某某答应了,我就问王B100元要不要买,他说买,王B把钱给黄某某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9、证人王B证言:2015年1月1日,王A对我说有人卖手机,叫我跟他过去看一下,然后我们骑车到望谟五小学校门口。王A就叫那名男子拿手机出来看,过后那名男子拿出一部白色的智能机,王A就问他多少钱,他说他现在急用钱准备卖150元,王A当时没有钱,所以王A不要。当时我看到那部手机还可以,我就跟他说,你要是再卖少点我就要了,那名男子就说100元,我说100元我要了。后我拿了100元钱给他,那名男子给我手机后就走了。

10、岑A的调查笔录:我是望谟县复兴镇弄腊村过朝组组长。岑某某在四中读书,父母亲都在家务农,岑某某平时是一个很乖的孩子,父母叫他做什么都不会推脱。黄某某现在不读书了,无业,父亲在厦门打工,母亲一个人在家。黄某某最害怕他父亲,但是他父亲外出务工了,他母亲管不了他,他很少回家,经常在外面。

1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我和兰某某从广场河边向望江新城方向走,当走到一个台球室门口,有两个人就过来问我们:“认不认识我们?”我们说不认识,他们就打我们,然后又问:“认识我不? ”我们说不认识,个子矮一点的那个就拿砖头打我左肩膀,还踢我左腿几脚,并问我们:“有钱没有?”我们说:“没有”,那两个人又拿着砖头要打我们,接着我就将我身上的15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拿出来放在手上,那两个人就对我说:“把钱和手机拿来?”我说:“不给。”他们就拿着砖头准备打我,我就只有把东西给他们,兰某某站在我的旁边说没有钱,他们就直接去搜他的身上,在兰某某左边的屁股兜里搜得140元人民币。

12、被害人兰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我和杨某某去广场玩,我们从河边台球室下来准备要回学校,在一路口碰到两个16、17岁左右的男子,问我们是否有钱,我说:“不有钱。”他们就踢我一脚,让我挨近杨某某,再问我们有钱不,我们说不有,他们要杨某某的手机,杨某某不给,又胖又矮的男子去拿一块砖头打了杨某某胸口一下后,并从杨某某身上拿走了一部白色智能平板手机和10元人民币,又叫杨某某给手机解锁。接着问,手机有没有话费,杨某某说有,又胖又矮的男子对杨某某说:“要不要手机卡。” 杨某某说要,但另外一个男子说不给他了。又矮又胖的男子又摸我的裤子,抢走我140元人民币。他们在抢我们的过程中没有拿什么凶器,就是在附近拿了一块砖头。

13、被告人黄某某供诉和辩解:2014年12月26日晚上10时许,岑某某发QQ给我说“明天去抢劫”,我说可以。第二天12时许,我们就去三中吃饭,到14至15时许,我们在经过望江新城“麦乐迪酒吧”北面50米处,遇到两个比我们小一点的小伙,我就跟他们要钱,我从手上拿有手机的那个小伙身上搜得15元钱,我接着又从另一个小伙身上搜得140元钱,我把钱拿给岑某某拿着,我就叫那个小伙把手机给我,他不给,我就在旁边捡一块石头来威胁他,他就把手机给我了。后我们将抢得的钱和手机分了,我分得75元和一部手机,手机被我卖给和王A一起的一个小伙了。

14、被告人岑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我和黄某一起从宁波桥顺着望江新城的河边步行街去四中,当走到望江新城“某酒吧”斜对面时,碰见两个和我差不多年纪的男孩,我和黄某就将二人拦下,黄某就冲上去打穿蓝色衣服的那个人,我也跟上去用拳头和膝盖殴打那个人,打了两分钟就没有打了。黄某叫穿黑色衣服的那个人说过来黄某身边,那个人不过来,黄某就上前去用脚踢他,他就过来到我们刚才殴打穿蓝色衣服那个人的那个位置,我和黄某就蹲在那里问他们两个;“你们有钱不?”穿蓝色衣服的说身上有20元人民币,但是他自己拿出来时只有15元人民币,黄某就从他的手上将15元人民币抢过来交给我拿,黄某又间他:”有手机不?“穿蓝色衣服的那个人就从衣服里拿出一部白色的智能手机来给黄某看,黄某就将手机抢了过来看,然后拿给穿蓝色衣服的那个人解锁,解锁后黄某又从穿蓝色衣服的那个人手上将手机抢走,后将手机拿给我拿着。我问穿黑色衣服的那个人是否有钱,他说没有。黄某手中拿着一块石头威胁那个穿黑色衣服的那个小伙,还用脚踢。又问那个有钱不,那人才说有的。黄某准备去搜身,那个小伙自己把钱拿出来拿在手上。黄某就接过钱来,将钱拿给我,我一看有140元人民币。是我叫黄某一起去的,因为我没有吃饭,所以才去抢的。黄某负责抢,我负责在旁边拿黄某抢得的物品。我和黄某把抢来的钱和手机平分的,我分得80元,黄某分得75元和手机。我们实施抢劫的时候,只是拿石头威胁他们,没有用石头打他们。

15、鉴定意见:载明黄某某、岑某某抢劫的杂牌手机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395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岑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购买手机的王B,均表示无异议。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望谟县复兴镇望江新城某酒吧斜对面,中心现场位于望谟县复兴镇望江新城某酒吧斜对面的河岸上的木质走廊上正对凉亭,现场已被破坏,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

17、现场指认、提取证据笔录及照片:载明黄某某对现场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并在黄某某的辨认下和在见证人韦C的见证下提取了作案时黄某某使用的一块长16厘米、宽11厘米、高6厘米的不规则石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岑继安邀约黄某某作案,黄某某在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积极作案,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严惩。鉴于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作案时年龄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岑某某辩护人所提“岑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黄某某辩护人所提“黄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岑某某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岑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岑某某等人对学生实施抢劫,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影响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黄某某辩护人所提“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黄某某积极作案,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石头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王安庆

人民陪审员  韦世聪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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