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覃某某非法携带火药枪在务川自治县蕉坝乡龙桥村坝上(小地名)的山坡上打竹鸡被群众举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其抓获,并依法扣押火药枪一支及火药、铁珠子、纸火等物品。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材料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等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条、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覃某A、覃B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且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覃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火药半瓶、铁珠49颗、纸火18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劲松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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