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7月5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4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徐某某与务川自治县高原春茶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某商议承包其公司的工程。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拟写并完善了《务川自治县高原春茶叶有限公司总部包装车间库房二层隔墙、吊顶合同》的空白合同后,许某某在该合同的甲方位置签名、盖章。2014年1月19日,未经许某某知晓,被告人徐某某持该合同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高老五鱼馆内找到被害人高某某合伙承包该工程。当日,被告人徐某某要求高某某以乙方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为弥补自己的损失,与高某某单独签订了共同承包该工程的《合作协议》,并以“合作款”的名义收高某某5万元现金。2014年1月底,被告人徐某某离开务川自治县后为使许某某、高某某找不到自己而更换手机号码,期间将5万元全部挥霍。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犯罪的金额应属数额较大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徐某某与务川自治县高原春茶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某商议承包其公司的工程。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拟写并完善了《务川自治县高原春茶叶有限公司总部包装车间库房二层隔墙、吊顶合同》的空白合同后,许某某在该合同的甲方位置签名、盖章。2014年1月19日,未经许某某知晓,被告人徐某某持该合同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高老五鱼馆内找到被害人高某某合伙承包该工程。当日,被告人徐某某要求高某某以乙方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为弥补自己的损失,与高某某单独签订了共同承包该工程的《合作协议》,并以“合作款”的名义收高某某5万元现金。2014年1月底,被告人徐某某离开务川自治县后为使许某某、高某某找不到自己而更换手机号码,期间将5万元全部挥霍。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8月10,刘跃东代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被害人高某某5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A、张某、高B、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归案情况,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5)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共计5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犯罪所涉金额应属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万元”,其犯罪金额属数额巨大,故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劲松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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