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贵CNQ59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从务川县城十字街沿东升大道往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方向行驶,行至东升大道1007+100米处时,因被告人舒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撞上安某某停在道路右侧边沿的皖01-60123号大型拖拉机尾部,造成被告人舒某某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舒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02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贵CNQ59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从务川县城十字街沿东升大道往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1007+100米处时,因被告人舒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撞上安某某停在道路右侧边沿的皖01-60123号大型拖拉机尾部,造成被告人舒某某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舒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0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的证言,陈某某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道路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毒化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鉴定报告,机动车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舒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舒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友飞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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