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A。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 。系被告人杨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韦国彩。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宋某 。系被告人宋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胡海涛,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曾某。系被告人曾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何明霞。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A。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人李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王铁兴,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 、指定辩护人韦国彩,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 、指定辩护人胡海涛,被告人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指定辩护人何明霞,被告人李某某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指定辩护人王铁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望谟县复兴镇商业街,强行将被害人杨B身上的202元现金抢走。
2、2013年11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望谟县复兴镇人民广场入口处,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和王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进行搜身并拳打脚踢,抢走陈某某50元现金后,三人乘坐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二人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3、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望谟县医院二门诊后面的巷子内抢走黄某某50元现金及一条牛仔裤。
4、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A(另案处理)、王B(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新屯镇河边断桥旁一水塘处,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A对罗A、罗B、王C三名学生实施抢劫,其中罗A被抢走现金3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进行辩解。
辩护人以“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坦白情节”意见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进行辩解。
辩护人以“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意见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进行辩解。
辩护人以“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意见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进行辩解。
辩护人以“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坦白情节”意见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望谟县复兴镇商业街,看见被害人杨B后用语言相威胁,强行将被害人杨B身上的202元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五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B的陈述:2013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我和黄C、杨C到望谟县复兴镇商业小区买得衣服后从天桥走下来,突然有两个人从我身后走来,一人用手搭我肩膀,另一个人从我左边裤包搜走202元现金后两人才离开。
2、廖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7日我侄儿杨B被人抢了202元现金,今天我们在四中门口看见那天抢他的人,我们就报警了。
3、杨C证言:2013年11月17日早上9点左右,我和黄C、杨B到望谟县复兴镇商业小区买得衣服后从天桥走下来,有两人用手拍我肩膀并往小巷子里面拉,他们有人看见黄C拿电话以为报警就走开了,后来才知道杨B被抢钱了。
4、黄C证言:2013年11月17日早上9点左右,我和黄C、杨B到望谟县复兴镇商业小区买得衣服后从天桥走下来,有个人用手拍我肩膀并问我要钱,我挣扎并拿出电话准备报警他们就跑了。
5、王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7日早上,我们在望谟县复兴镇商业街天桥下面抢了一个小伙的钱。我们在商业街遇见三个小伙,杨某某、宋某某和我三个就去搜身,好象是宋某某从一个小伙身上搜得100块钱,然后我们就跑了。
6、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总的参与抢劫七次。2013年11月的一天早上,我们在望谟县复兴镇商业街天桥下面抢了一个小伙200元。当时我们在商业街遇见三个小伙,我和宋某某、李A就去搜身,我在其中一个小伙身上搜得200元,抢得钱后我们就跑了。
7、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杨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抢劫了七次。第一次在望谟县复兴镇商业街天桥下面抢了一个小伙200块钱。我们在商业街遇到三个小伙,我和杨某某、王某某去用手搭在其中两个小伙肩膀上准备搜身,李某某和曾某某搜另外一个,我们搜得钱后就跑了。
8、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共参与抢劫七次。2013年11月17日早上,在望谟县复兴镇商业街天桥下面抢了一个小伙的钱。我们在商业街遇见三个小伙,杨某某、宋某某和李某某三个就去搜身,当时我只看见李某某从一个小伙身上搜得100块钱,然后我们就跑了。
9、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共参与抢劫七次。2013年11月17日早上, 我们在望谟县复兴镇商业街天桥下面抢了一个小伙的钱。在商业街遇见三个小伙,杨某某、宋某某和我三个就去搜身,我从一个小伙身上搜得200块钱,然后我们就跑了。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商业小区天桥下面,蜘蛛王鞋店门口东面的巷道口。附现场勘查图一张,照片四张。
二、2013年11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望谟县复兴镇人民广场入口处,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和王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进行搜身并拳打脚踢,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后从其右边裤包抢走50元现金,然后三人乘坐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二人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五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9日晚上,我和何某某去广场玩,停车准备进去广场的时候,从环城路方向来两架摩托车共坐5个人。他们停车后,有三个人走过来,还有两个在摩托车上等。一个高个子的男子问我们在跟哪个混,我说没有跟哪个混,另外一个陌生人就和这个高个子的把我从广场入口处往左边过道上拉走,那个陌生人从后面踢了我一脚,高个子的陌生人从我牛仔裤右前包搜走50元人民币,他们还把我扯在地上打我。他们抢钱过就走了。
2、何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9日晚上7点40左右,我和陈某某在望谟广场玩,在停车的地方就有三个人来拦住我们间我们是混哪里的,一个人用手搭在我肩膀上把我拉到一边,问要钱,在我身上只搜到3块钱,我朋友被他们踢了一脚,被搜走50多元。
3、王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9日, 我们在望谟县复兴镇人民广场入口处的斑马线抢得一个小伙50块钱,当时曾某某和李A骑两辆摩托车带着杨某某和宋某某和我在望谟县的广场入口那里下车后,杨某某和宋某某和我向两个小伙走去,李A和曾某某在摩托车上等我们,我们三个打了一个小伙,从一个小伙身上抢得50多块钱。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 19日,我们在望谟县复兴镇人民广场入口处的斑马线抢得一个小伙50块钱,当时李A和曾某某骑两辆摩托车带着我和宋某某、王某某在望谟广场入口那里下车后,我和宋某某、王某某向两个小伙走去,李A和曾某某在摩托车上等我们,我们三个准备去抢钱,但是有个小伙骑车跑了,另外一个小伙被宋某某踢到在地上后,宋某某从他身上抢得50元钱,钱被我们一起用完了。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11月19日那天我们五个在望谟县复兴镇人民广场入口处的斑马线旁边抢了一个小伙50元。当时是李某某和曾某某骑两辆摩托车带着我、杨某某和王某某在广场入口那里下车,我和杨某某、王某某就朝那两个小伙走过去,李某某和曾某某在摩托车上等我们,我们在一个小伙的裤包里面摸得50块钱,倒在地上那个小伙当时还被我、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用脚踢了几下,抢来的钱被我们一起用完了。
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们在望谟县复兴镇人民广场入口处的斑马线抢得一个小伙50块钱。当时李A和我骑两辆摩托车带着杨某某和宋某某、王某某在望谟广场入口那里下车后,杨某某和宋某某、王某某向两个小伙走去,李A和我在摩托车上等他们,他们三个准备去抢钱,但是有个小伙骑车跑了,另外一个小伙被宋某某踢到在地上后,宋某某好像从他身上抢得50多块,那个小伙还递了4包烟给他们,他们抢得钱就跑回来上车了,后来杨某某说这次抢得56块,钱被我们一起用完了。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们在望谟县复兴镇人民广场入口处的斑马线抢得一个小伙50块钱。当时曾某某和我骑两辆摩托车带着杨某某和宋某某、王某某在望谟县的广场入口那里下车后,杨某某和宋某某、王某某向两个小伙走去,李A和我在摩托车上等他们,他们三个准备去抢钱,后来杨某某说这次抢得50块钱。
8、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现场位于望谟县望谟广场入口处旁边。中心现场位于望谟县广场距离入口处左边1 0米的芒果树下。经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未发现其它有价值的痕迹和物证。
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片4张。
三、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望谟县医院二门诊后面的巷子内,采用强行搜身方式对黄某某实施抢劫,抢走黄某某50元现金及一条牛仔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过钟,
我和同学王国标、黄鹏去商业小区二楼买得一条白色的牛仔裤,当我们回到蓝天网吧下面的时候,突然有五个小伙走上来拉住我们三个,强行把我们拉到县医院二门诊后面的巷子里,我被他们抢了50多元现金和一条白色的牛仔裤。
2、王D证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黄C、黄D去望谟县商业小区二楼的一家服装店买得一条牛仔裤80元。买完后我们在蓝天网吧下面被五个小伙拦住,然后把我们拉到望谟县医院二门诊后面的一条巷子里面搜我们身,黄某某被他们掐着脖子抢走了50多元和他刚买的裤子。
3、王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我们几个在望谟县医院二门诊后面的一条巷子里抢了一个小伙的50块钱和一条裤子。当时我们在望谟县复兴镇商业街看见一个小伙买衣服出来,我说我认识这个人,是我们纳夜老家那边的,我不和他们一起抢,杨某某说不抢的话就叫我走。我就到二中台球室那里等他们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就到台球室和我说抢得这个小伙的钱和裤子,我看了确实有条新的牛仔裤,抢得多少钱不知道,钱被我们一起用完了。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们几个在望谟县医院二门诊后面的一条巷子里抢了一个小伙的50块和一条裤子。当时我们在望谟县复兴镇商业街看见一个小伙买衣服出来,王某某说他认识这个人,是他们纳夜老家那边的,他不和我们一起抢,说完他就走到旁边去了。然后我们跟着那个人走到二门诊旁边的巷子里面,我就把那个小伙拉到巷子里面,我就用手掐住他脖子准备打他,那个小伙怕被打所以玫有反抗,然后从他身上摸得50块钱并把他提在手上的裤子拿走了。
5、被告人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杨某某的供述内容相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现场位于贵州省望谟县医院二门诊后面的巷道内,中心现场位于距离望谟河岸约20米远位置。经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未发现其它有价值的痕迹和物证。
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片6张。
四、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A(另案处理)、王B(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新屯镇河边断桥旁一水塘处,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A对罗A、罗B、王C三名学生实施抢劫,在抢劫中杨某某、王A使用电击棍击打被害人,抢走被害人现金等物,其中罗A被抢走现金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罗A陈述:2013年3月26日下年放学后,我和罗B、王C在新屯桥上面的断桥河边洗衣服,我们刚到河边,就有两个人来到我们洗衣服的地方,其中一个年龄大一点的人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没有。他就拿电棍打我左侧腰部,我被打得全身麻木,他就搜我裤包得三块钱。年龄小一点的站在旁边,还有一个坐在公路上的黑色弯梁摩托车上。王C和我被抢,至于他被抢了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们被抢时罗B在下面,他有没有被抢我不知道。
2、被害人罗B的陈述:我叫罗B,小名罗战。2013年3月26日下午17时,我和罗A、王C从学校去断桥洗衣服,洗完后我们回来到断桥上面遇到两个陌生人问我们要钱,我们说没有,那三个人的其中一个拿电棍打了我胸部一下,踢了我腰部一脚。王C和罗A两个都被电棍打的,罗A还被抢了3块钱。
3、被害人王C的陈述: 2013年3月26日下午放学后,我和同班同学罗A、罗B三人到断桥上面的河沟洗衣服,洗到一半突然有三个人骑摩托车停在断挢处,其中较瘦的一个在摩托车上,两个下摩托车朝我们走来问我们要钱。我们说没有钱。他们就搜身,当时我把钱藏在裤脚里没有被搜到。较胖的那个人就拿电棍打我胸口一棍,接着较胖的那个人一只手拿电棍另一只手去搜罗A的身,搜得3块钱。搜得钱后较胖的那个人还拿电棍打罗A胸部一棍,打罗B的胸部一棍,还踢了罗B腿部一脚。后来他们三个骑摩托车往望谟方向走了。
4、王A证言:我在新屯一共抢劫了三次。第一次是三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那天中午杨某某骑他的摩托车带我和王B到新屯中学断桥上面水塘那点看见十多个学生在洗衣服,我就和杨某某朝那几个学生走去,王B在车上等我们。我们看见有两个小一点的学生在洗衣服,我和杨某某问他们要钱,他们说没有,我就从身上拿电棍打了其中一个,然后杨某某就对他搜身,搜得几块钱我不清楚。我就对另外一个学生进行搜身,什么也没有搜到。搜完这两个学生后我们就往下走到断桥旁边水塘那点遇到两个来洗衣服的男生,我和杨某某到滑石板上抢其中一个,我用电棍吓唬他,杨某某从他身上抢了一部黑色智能手机和钱,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5、王B证言: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过,杨某某喊我和王A去他亲戚家吃饭,吃完饭之后王旺喊我们去新屯中学河边那星抢手机,杨某某骑他的红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带我和王旺到新屯政府上面断桥边那里,我们把摩托车停在河沟里面的便道上后,杨某某就喊我一起去抢在河沟边洗衣服的学生,我说不去,他们就自己去了。我在摩托车旁边看见他们对许多学生搜身。大概一小时左右他们就回来了,王旺拿了5块钱给我,他手里还拿着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手机,那部手机当时杨某某就拿去了。手机有一张8G的内存卡被王旺拿走了。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骑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带着王飞旺、歪头(指王B)到新屯抢劫,新屯中学下面河边,喊歪头下去他不敢。他就在摩托车上筹我们,我和王飞旺看见几个学生走过了,我们就去问他们要钱,王飞旺就从身上拿出带去的电棍打了其中一个学生身上一下,然后我和王飞旺就搜他们的身,我搜得3元钱。我们走到断桥上面水塘那点看见两个学生在洗衣服,随后我们跳到那块石板上,其中有一个学生脚有点瘸,我们就去抢瘸的那个学生,另一个学生就走了,抢的时候王飞旺还用电棍打瘸腿那个学生的胸口,我搜得部粉白色的直板手机和5元钱,王飞旺嫌手机烂没有要,他就拿了5元钱,我拿了手机。电棍是王飞旺的,在广场玩时被便衣警察没收了。
7、王B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王B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8、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现场位于望谟县新屯镇新屯村对面河边,现场东侧150米是209省道新屯段;南侧100米是新屯断桥;西侧是一山坡;北侧是河流;中心现场位于该处水沟边,经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未发现其它有价值的痕迹和物证。
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片3张。
除了上述证据以外,还有以下共同证据:
1、社会调查报告:证实杨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几人相互邀约在学校周边疯狂作案,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对他人实施抢劫,严重影响校园周边环境及他人的身心健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归案情况说明: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办理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林业局后面摩托车被盗案,2013年4月16日,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依法传唤涉嫌盗窃罪的杨某某到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经依法审讯及在侦办过程中,杨某某交代了其伙同王D、王B等人在望谟县新屯镇抢劫的犯罪事实。
3、新屯中学学生被抢劫的反映:希望公安机关加强校园周边安全防范措施及社会治安治理宣传工作。
4、户籍证明:载明杨某某于1997年4月18日出生;宋某某于1997年6月15日出生;曾某某,男,1999年5月8日出生;李某某,曾用名李A于1998年2月11日出生。
5、王某某另案处理情况说明:王某某在2014年11月14日伙同杨胜飞、龙小伟在望谟县打易中学门口对龚再怀进行殴打使其受伤。
6、新屯中学教师柳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新屯中学的学生被抢劫这事性质恶劣让学生没有安全感,导致很多学生在学校上学很不安心,学校的师生都很恐惧,希望公安机关加大打击力度。
7、被害人罗A、王C、罗B、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经罗A、王C、罗B、陈某某辨认,未能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
8、被害人杨B的辨认笔录:经杨B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1号就是李某某,第四组照顾片中的2号是宋某某,第二、第三组未能辨认出相关人员。
9、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四被告人均辨认出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组照片中的其他被告人。
10、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指认笔录:与现场勘查地点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全面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一年内多次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抢劫四次,被告人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抢劫三次,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并处罚金。但鉴于四被告人作案时年龄均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全部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四被告人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涉案金额小,有坦白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四被告人一年内多次作案,并且在新屯中学附近对学生实施抢劫,造成师生缺乏安全感,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影响恶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安庆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朱天兰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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