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助理检察院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系遵义市聚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员。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3日,二被告人在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水电站实施爆破作业期间,未按规定将每日使用后剩下的雷管进行当日清退回库。2015年5月4日,二被告人为桃符水电站工地领取了168公斤2号岩石炸药和90枚电雷管。当日由于该工地机器故障影响施工,故领取的雷管、炸药没有使用完。但二被告人未按照规定将剩余的雷管、炸药及时清退回库。次日,民警在向二被告人调查了解一起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时,二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在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水电站工程部所租住房处的保险柜内非法储存了爆炸物,民警遂在该处的两个保险柜内查获炸药153公斤、雷管161枚。经贵州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炸药和雷管均是爆炸物品。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在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水电站实施爆破作业期间,未按规定将每日使用后剩余的雷管进行当日清退回库。2015年5月4日,二被告人为桃符水电站工地领取了168千克2号岩石炸药和90枚电雷管。当日由于该工地机器故障影响施工,故领取的雷管、炸药未使用完。但二被告人未按照规定将剩余的雷管、炸药及时清退回库。次日,民警在向二被告人调查了解一起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时,二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在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水电站工程部所租住房处的保险柜内非法储存了爆炸物,民警遂在该处的两个保险柜内查获炸药153千克、雷管161枚。经贵州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炸药和雷管均是爆炸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冉某某、陈某某、幸某某、唐某某、传某某、何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遵义市新联聚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收条,称量记录、结论告知书,抽样笔录及清单,查获的雷管编号及名单,雷管编号段码追踪雷管轨迹,炸材配送登记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爆破工程合同,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光盘,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非法储存炸药153千克、雷管161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虽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二被告人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确因工程建设所需,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所起作用相当,互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此外,公安机关扣押的炸药153千克、电雷管161枚,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申某乙犯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2号岩石炸药153千克、电雷管161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劲松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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