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于七、八年前从复兴镇杨某某家拿一支猎枪回家收藏。根据群众举报,2014年7月4日该枪支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能正常击发,性能良好。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人杨A、韦A、岑A、韦A、黄A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
刑六个月。
(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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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陆才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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