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抓获,9月11日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于9月20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押回望谟县看守所;9月27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因向其打工的“三轮车店”老板柳某某借钱未果,便以借三轮车接人为由,骗取柳某某的信任,将该店内一辆价值10560元的蓝色正三轮车骑走。骑到新屯镇纳过水库路边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尔后逃到深圳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圳美新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该三轮车已追究回,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盗三轮车信息、谅解书,证人倪某某、杨某某的证实,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被骗来的三轮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正三轮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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