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被彭水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田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田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黄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六人利用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鹿池村赶集日,在该村张某某、覃某某等家院坝,集资当庄,以摇“骰子宝”的方式召集廖科学、张余胜等二十余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取利益。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黄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田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黄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借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鹿池村赶集(农历二、五、八)之机,在该村张某某、覃某某家院坝等处集资当庄,采取掷骰子的方式,将赶场群众聚集起来,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参赌人员累计达二十余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六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覃某某、吕某A、吕某B、张余胜、袁某某、符某某、廖某某、洪某某、田A、王某X、吕某C、吴某某、吕某D、吕E、田某B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浞水派出所前科证明,彭水县龙塘乡司法所证明,浞水镇鹿池村村委会证明,重庆市彭水自治县龙塘乡桃子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田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员累计达二十人余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田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积极集资为赌本,聚众赌博,在作案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平分渔利,不分主从。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侦查期间,曾因犯赌博罪被彭水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赌博罪对六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玉璞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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