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罗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罗某某经共谋后,借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鹿池村赶集(农历二、五、八)之机,在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鹿池村张某某家院坝、王某某家门面内等处集资当庄,采取掷骰子的方式聚集几十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罗某某多次借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鹿池村赶集(农历二、五、八)之机,在张某某家院坝、王某某家门面内等处集资当庄,采取掷骰子的方式,将赶集群众聚集起来,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参赌人员累计达二十余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供述,证人汪某某、吕某A、黄某某、王某A、张某某、覃某某、吕某B、吕某C、张某X、袁某某、符某某、王某B、廖某某、洪某某、田某某、王某C、吕某D、吴某某、吕某E、吕F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浞水镇鹿池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员累计达二十余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罗某某积极集资为赌本,聚众赌博,在作案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平分渔利,不分主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赌博罪对三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玉 璞
审 判 员 王 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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