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自购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载妻、儿四人从务川自治县县城往接官坪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东升大道1001+220M处时,与由廖某某驾驶的贵CX8647号正常行驶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及妻、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鉴定所鉴定:送检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38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自购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李某某、其子韦某A、韦B四人从务川自治县县城往接官坪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东升大道1001+220M处时,与廖某某驾驶的贵CX8647号正常行驶的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人韦某某及李某某、韦某A、韦B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鉴定所鉴定:送检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3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人廖某某、李某某、李某X、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韦某某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关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量刑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重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劲松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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