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同年5月21日至5月2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押解回务川,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蕉坝派出所民警在查获张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后,将张某某带回蕉坝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某的亲友张某A、冉某某、徐某X、田某、高某某、张某E(均已判决)等人闻讯先后赶到蕉坝派出所。张某A在蕉坝派出所门口辱骂查车人员并试图冲进蕉坝派出所,被民警及其家人劝阻。张某A站在派出所门口院坝继续辱骂民警。民警曾某某多次制止无果,遂走到张某A面前欲用手将其控制后带到派出所内。此时,遭到张某A强烈反抗。随即,张某A、冉某某、徐某X、田某、高某某、张某E与被告人李某某对民警曾某某围攻、殴打。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蕉坝派出所民警在查获张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后,将其带回蕉坝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某的亲友张某A、冉某某、徐某X、田某、高某某、张某E(均已判决)等人闻讯先后赶到蕉坝派出所门口。张某A在蕉坝派出所门口辱骂查车人员并试图冲进蕉坝派出所与查车人员理论,被民警及其家人劝阻,遂站在派出所门口的院坝内继续辱骂查车人员及民警。民警曾某某多次制止无果,遂走到张某A面前欲用手将其控制后带到派出所内,遭到张某A强烈反抗。随即,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A、冉某某、徐某X、田某、高某某、张某E对民警曾某某拳打脚踢。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张某B、张某某、徐小明、周某A、张某C、周B、覃某某、许某某、申某A、卢某某、周某C、周某D、吴某某、李某某某、徐劲强、申某B、张某D、周E、向某某、彭超、常某、张某A、高某某、冉某某、徐某X、张某E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殴打民警视频截图,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证明,民警被打伤情及衣服上被踢打的痕迹照片,网上追逃信息,抓获经过,沧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羁押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逮捕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A、田某、徐某X、高某某、冉某某、张某E(均已判)在实施妨害公务行为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互不分主从,但张某A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玉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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