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于2007年10月11日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因吸毒,于2009年3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人民币。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林,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余某及被告人余某之辩护人张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余某及王某A、田C(南门)等人在都濡镇88酒吧内玩耍。21时30分许,在酒吧内玩耍的被害人田某B喊王某A跳舞。被告人胡某某心生不悦,顺手从酒桌拿起酒瓶朝田某B头部砸去,被人拖住。被告人余某见状,主动帮忙持啤酒瓶、烟灰缸殴打田某B头部。酒吧老板田C将被告人余某招呼到酒吧门口的小圆厅。此时,被告人胡某某也被人拖到了小圆厅。二被告人与南门田C等人在此处动手殴打了酒吧老板田C。然后,被告人胡某某被拖到酒吧外面的一间羊肉粉馆附近。老板田C等人与南门田C等人在此处再次发生抓扯。公安民警赶到后,双方才散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B、老板田C所受损伤均综合评定为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余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胡某某、余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系从犯、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余某及王某A、南门田C(在逃)、刘松(在逃)等人在都濡镇88酒吧内玩耍。21时30分许,在酒吧内玩耍的被害人田某B喊王某A跳舞。被告人胡某某因田某B喊王某A跳舞被王某A拒绝而对田某B心生不悦,顺手从酒桌拿起酒瓶朝田某B头部砸去,被人拖住。被告人余某见状,主动持啤酒瓶、烟灰缸殴打田某B头部。酒吧老板田C、邹某将被告人余某招呼到酒吧门口的小圆厅。此时,被告人胡某某也被人拖到小圆厅。二被告人与南门田C等人在此处对进行劝阻的酒吧老板田C、邹某进行殴打。然后,被告人胡某某被拖到酒吧外面的一间羊肉粉馆附近。老板田C等人与南门田C等人在此处再次发生抓扯。公安民警赶到后,双方散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B、老板田C所受损伤均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余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都濡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人对被害人田C、田某B积极赔偿,赔礼道歉,被害人田C、田某B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二被告人供述,证人彭某某、王某A、刘某、邹某A、郭某某、张某A、陈A、邹某B、王某B、邹C、李某某、张某B、文某某、陈某B、申某、张某C、罗某、田C、曾某、田某C、吴某某、高某、罗某B、冉某某证言,被害人邹某、田某B、田C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劳动教养决定书、遵市红公(法)决字[2009]第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务公都行罚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绍虞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2014)务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2010)务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4)务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2008)务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1)务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谅解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余某在酒吧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互不区分主从。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曾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家人代其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余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某系从犯、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玉璞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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