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滥伐木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磊磊。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田某某(已判决)欲将务川自治县黄都镇大竹村上午组恒土湾、红土堡自家山林中的林木出售给当阳陆禾加工厂,其家人并与该加工厂签订买卖协议。后田某某提供其林权证和个人身份证给陆禾加工厂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并于2014年6月26日取得了恒土湾、红土堡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田某某委托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指界、点树并由被告人向某某砍伐。二被告人在明知葵花松未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仍接受田某某指使,让被告人向某某将山林中的葵花松树一并砍伐,共伐倒葵花松树58棵。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局鉴定,伐倒葵花松共计活立木蓄积23.6679立方米。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且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张某B、张问霞以“田某某(已判)、张某B、张问霞”的名义与务川自治县当阳陆禾木材加工厂负责人文明签订“木材买卖协议”,将使用权人为田某某的务川自治县黄都镇大竹村上午组小地名为红土堡、恒土湾责任山的林木以440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陆禾加工厂。后田某某提供林权证和个人身份证给陆禾加工厂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并于2014年6月26日取得了恒土湾、红土堡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田某某委托其侄儿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其山林指界、点树。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几次电话告知田某某,葵花松没有审批,不能砍伐。田某某仍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向某某将恒土湾责任山葵花松一并砍伐。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葵花松未获审批,不能采伐,仍采伐葵花松58棵,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活立木蓄积为23.667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林业资源案件鉴定报告,勘验笔录,证人王某某、邹某某、杨某、张某A、叶某某、刘某某、张某B、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黄都派出所证明,务川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残疾证、黄都镇大竹村委会证明、大竹村协助监管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大竹村愿意协助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监管;田某某的林地所有权证、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照片,用以证明田某某的责任山“红土堡、恒土湾”的主要树种为松和杉,没有葵花松,且田某某获批采伐的林木没有全部采伐。经质证,公诉人对残疾证、大竹村委会证明、协助监管证明提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林地所有权证、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照片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责任山没有葵花松的质证异议。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大竹村委会证明、残疾证、协助监管证明,与本案定罪量刑不具关联性;提供的林地所有权证、林木状况登记表、林木照片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所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但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实表现可在量刑时作为参考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采伐葵花松58棵,活立木蓄积23.6679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为田某某指点边界、点树,明知葵花松未获审批而要求被告人向某某采伐,与被告人向某某及田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互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未经滥伐行为获利,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23.6679立方米,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劲松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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