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小名陈老二,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尚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5年3月份左右,尚某某又与受害人罗贤进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对此被告人陈某某怀恨在心。2015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在外饮酒后,便产生了报复受害人罗贤进的想法,并于当晚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为贵HAX728的黑色轿车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望城坡小区,发现受害人罗贤进的一辆车牌为贵GV1839的越野车停在路边,被告人陈某某便下车将罗贤进停在路边的车牌为贵GV1839的越野车的左后轮的刹车软管拉住后将刹车软管割破,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尚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份左右,尚某某又与受害人罗贤进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对此被告人陈某某怀恨在心。2015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在外饮酒后,便产生了报复受害人罗贤进的想法,并于当晚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为贵HAX728的黑色轿车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望城坡小区,发现受害人罗贤进的一辆车牌为贵GV1839的越野车停在路边,被告人陈某某便下车将罗贤进停在路边的车牌为贵GV1839的越野车的左后轮的刹车软管割破,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左后轮制动软管被人为割裂漏油,导致行车制动无效。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受害人罗贤进的陈述;证人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1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割断制动油管的方式破坏汽车,足以导致该车发生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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