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雪,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州省贵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西香、董贵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熊雪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新乐家园,趁无人之机,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D1栋5单元103室田维燕家现金1100元及黄金吊坠一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熊雪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熊雪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新乐家园,趁无人之机,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D1栋5单元103室田维燕家现金1100元及黄金吊坠一枚,并将黄金吊坠销赃,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雪供认不讳,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现金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盗窃黄金吊坠无失主陈述以及鉴定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陈述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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