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贵,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原四川省秀山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530612****,初中文化,个体,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2014年5月27日,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辉、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贵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碧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贵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贵及辩护人刘辉、吕昌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定案的主要证据贵州拓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毁工程情况报告属于鉴定意见。该报告没有附公安机关的委托手续,也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外,贵州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部分内容不客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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