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所在地贵定县,羁押前住贵定县城关镇花果路。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其丈夫刘启学(在逃)在贵定县城关镇花果路家里以“抗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提供赌客到家中赌博,夫妻二人从中抽取费用。自二人开设赌场以来,共牟利9000余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其丈夫刘启学(在逃)在贵定县城关镇花果路家里以“抗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提供赌客到家中赌博,夫妻二人从中抽取费用。自二人开设赌场以来,共牟利7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阴历三月初六自家里开赌以来共抽得7100元,都是以抗宝和十点半方式赌博,赌钱的时候是叫我儿子刘某某去二中那里放哨。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5月5日20时30分许,有10多个男的来到我家赌博,母亲吴某某叫我去放哨,我就叫谭正义开着我家面包车还有几个朋友在贵定二中门口那里守着,22时许,我们被警察带走了。来我家里赌博的人可能是我父亲刘启学邀约的,好多人我都不认识。

3、证人周某甲证实:2015年5月5日晚,我和男友陈某甲到二中背后花果路一家农房(吴某某家)抗宝,我输了50元钱,在5月2号那天我在她家输了3000元。

4、证人曹某某证实:2015年5月5日晚,我在舅舅刘启学家抗宝,输了500多元,当天舅妈吴某某来抽了七八百元桌子钱。我总共去那里赌钱四五次,每次都是输几百元,舅妈他们每晚抽一次钱,抽钱不固定,多的可以抽1000元左右,少的可以抽几百元。

5、证人柳某某、唐某甲、张某甲、宋某甲、何某甲、陈某甲、宋某乙、罗某甲、胡某某、朱某甲、唐某乙、赵某甲、李某某证实到吴某某家参与赌博的事实,都是抗宝,且吴某某和刘启学每晚都抽桌钱,数额不定。

6、证人唐某丙证实:2015年5月6日晚,我来到刘启学家看见有二三十个人在抗宝,我去过几次,都只是在旁边看,没有赌。

7、证人贾某某、何某乙、杨某某、罗某乙、朱某乙、张某乙、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夏某某、卢某某、施某某、赵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杜某某、 唐某丁、王某丙、王某丁、晏某某证实2015年5月在吴某某家观看赌博的事实经过。

另有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其丈夫刘启学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超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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