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200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0年7月2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2年8月16日,再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于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日,因谎报警情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到田某某家玩耍。田某某安排曾某某住在务川自治县大坪镇三坑村田香组田某X家中。2015年8月2日早上,被告人曾某某趁田某X家中无人之机,将放在茶几上正在充电的三部手机及充电器一个盗走。经务川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总价值315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到位于务川自治县大坪镇三坑村田香组的田某某家玩耍,住在同村民组的其岳母田某X家中。同年8月2日早上,被告人曾某某趁田某X家中无人之机,将放在茶几上正在充电的三部手机及一个充电器盗走。经务川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总价值为315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及充电器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被害人肖某A、肖某B、申某陈述,证人田某X、田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云法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书,(2010)思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12)思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1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玉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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