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光学,男,1985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50208****,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织金县。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熊光强,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华丽,曾用名赵德丽,女,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3082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织金县。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光学、赵华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7日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光学、赵华丽及援助辩护人熊光强、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姚光学通过手机与印江县一绰号“光头”的人商量毒品交易,并先后两次到印江与光头进行协商,最后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君逸宾馆202室达成以每克280元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协议,由赵华丽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找到一绰号“土牛”的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告知赵华丽压低价格以便从光头处赚取更多的差价。后由于光头只愿意支付10000元定金,赵华丽最终只从“土牛”处以每克85元的价格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并于4月15日由光头通过建设银行将定金10000元打入“土牛”提供的用户名张家利的账户中,双方商议等到印江县收到钱后再付清余款。4月18日,赵华丽携带300克甲基苯丙胺从东莞市常平镇乘车返回凯里,4月19日,姚光学在凯里接到赵华丽后返回铜仁,在铜仁市客车站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赵华丽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毒品疑似物300克。经称量净重为292.0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光学、赵华丽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取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指控被告人姚光学、赵华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光学、赵华丽公正判处。
被告人姚光学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是介绍“光头”和赵华丽交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光学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姚光学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姚光学有坦白情节;3、本案系特情引诱,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光学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华丽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华丽运输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赵华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3、本案系特情介入,属犯意和数量引诱,是在公安机关掌控下,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3、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华丽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姚光学通过手机与印江县一绰号“光头”的人联系毒品交易,并到印江与“光头”进行协商,4月14日,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君逸宾馆202室,双方达成以每克280元向姚光学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姚光学即安排被告人赵华丽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找一绰号“土牛”的人购买甲基苯丙胺。4月15日,由于“光头”只同意支付10000元定金,并将定金通过建设银行汇入赵华丽提供“土牛”的用户名为“张某利”的账户,赵华丽收到定金后从“土牛”处以每克85元的价格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回到印江后再付清余款。4月18日,赵华丽携带购买的毒品从东莞市常平镇乘车返回凯里,4月19日,姚光学在凯里接到赵华丽返回至铜仁客车站时,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赵华丽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毒品疑似物300克。经称量,净重为292.0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5.3%。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姚光学、赵华丽的个人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载明被告人姚光学、赵华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事由。
3、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19日10时许,该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匿名举报,称毕节市织金县一男一女当晚将携带毒品冰毒从凯里经铜仁来印江贩卖。民警于当天16时赶到铜仁市客车站内将刚从凯里到铜仁的姚光学、赵华丽抓获,当场从赵华丽提包内搜出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292.05克。
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及民警代某、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18日,该局在日常执法工作中查获李某某(光头)吸毒,经教育,李某某自愿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贩卖毒品犯罪,并抓获嫌疑人姚光学、赵华丽。
5、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载明2014年4月19日,在见证人的袁进明见证下,该局禁毒大队侦查员代某、杨某林,当着赵华丽的面用电子秤对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包进行称量,称量结果毛重为304.7克,净重为292.05克。
6、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载明2014年4月21日,该局收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交来姚光学、赵华丽贩毒案缴获的冰毒292.05克(净重)。
7、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1)从姚光学身上扣押手机卡两张(15257××××、1827××××)及黑色手机一部、客车票2张(印江- 贵阳,铜仁-凯里)、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370元;(2)从赵华丽手提包内292.05克冰毒、白色苹果手机一部(1833××××)、火车票8张、客车票2张(凯里-铜仁)、身份证一张及现金人民币174元。
8、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载明姚光学的手机(15257885017、1827××××)、赵华丽(1833××××)、“光头”(1838××××)、“土牛”(1591××××)手机在2014年4月5日至19日之间的通话、短信情况。
9、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4月19日17时许,在铜仁市禁毒支队的协助下,该队民警赶到铜仁市客车站内将姚光学、赵华丽抓获,当场从赵华丽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
10、辨认笔录,载明:(1)2014年9月9日,辨认人任某华在见证人周伟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3号照片姚光学是两次到君逸宾馆住宿的客人。
11、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记载:(1)户名张加利卡号为62270032××××××的建行银行卡在2014年4月15日19时49分01秒至20时19分56秒期间存、取款交易记录,显示ATM机自动存款一次,金额为9950.25元;ATM机自动取款两次,金额分别为5000元、4900元。(2)2014年4月25日,从任某华处调取住宿登记册,记载姚光学2014年4月15日在君逸宾馆202房间住宿情况;(3)2014年4月26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调取户名张加利卡号62270032××××××取款视频一份、张加利身份信息一份;(4)2014年5月26日,从印江县移动公司调取1838××××手机机主代×霞身份信息一份,即证明一份。
证人证言
1、李某某的证言,我因为吸毒被抓后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姚光学。后我和姚光学电话联系要购买冰毒,2014年4月5日,我和姚光学在印江君逸宾馆506房间谈好姚光学将冰毒送到印江,价格每克280元,但由于姚光学要求我先付钱没有谈成。4月14日,姚光学和他哥姚×明开一辆面包车到印江君逸宾馆,在宾馆202房间,姚光学说要拿500克以上才能将冰毒送到印江,并要我付一半的钱,还说叫人去广东拿毒品也是先付钱,他钱不够,叫我先借给他10000元去拿300克冰毒,并说他留下来作抵押,我即答应了。4月15日,姚光学发短信叫我把10000元打在短信的卡号上(张某利),我和姚×明到印江建设银行按短信上的卡号打了10000元。4月18日,姚光学说去接送冰毒的人,并叫我在印江等他。后来听说姚光学被抓了。
2、任某华的证言,2014年4月初,姚光学和一个30岁的男子开了一辆面包车到我开的君逸宾馆住过两天即离开了。4月14日12时许,印江的“光头”在我的宾馆等到姚光学和另一男人后,姚光学用他的身份证开了202房间,他们三人即上楼去了。
3、梁某的证言,我听我女儿赵华丽和邻居姚光学在手机里说要出去做生意,我怕她去做违法犯罪的事情,把她手机收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姚光学的供述,2014年4月初,“光头”打电话给我说要买冰毒,价格谈好每克280元。我想到我妹赵华丽以前给我说过她能拿到冰毒,我即打电话问她,她讲能拿到冰毒,但要先打钱。我和我哥姚×明租车从贵阳到印江住在君逸宾馆。4月15日,我哥和“光头”到印江建行按赵华丽发给我的银行卡号打了10000元钱给赵华丽,赵华丽得钱后去广东拿冰毒。4月18日,赵华丽打电话叫我去凯里接她,当天下午4时许,我从铜仁坐车到凯里等她。19日12时许,我在凯里车站接到赵华丽后,她从包里拿出一包用黑色口袋包装的冰毒给我,我接过后放在我裤子口袋里。14时许,我和赵华丽乘坐凯里至铜仁的客车,17时许,我们到铜仁客车站下车后,我问她拿了多少冰毒,她讲拿了300克,后我又把那包冰毒放在她的包里。我准备买车票去印江时,被公安机关抓了。我给赵华丽讲过卖的价格是每克280元,并要她在广东尽量把买的价格压低,这样,我们赚得多一点。
2、赵华丽的供述,2014年3月,我和堂哥姚光学在玩时谈到过毒品的事情。我在六盘水我舅妈家玩时,姚光学打我手机讲他朋友“光头”要买500克冰毒 ,叫我到广州帮他联系,我答应后,4月14日坐车到贵阳,当天坐火车到广州的途中,姚光学给我讲过他与“光头”谈的价谈是每克280元,叫我找到卖毒品的人价格尽量谈少点,可以多赚点。4月15日13时许,我又坐火车去常平镇,当天下午6时许,我到了“土牛”给我开的“九月九”商务宾馆房间和“土牛”、李波谈好以每克85元买500克冰毒,并打电话叫姚光学打定金过来,姚光学讲“光头”只肯打10000元定金,后我和“土牛”讲好10000元定金买300克冰毒,余款待我回印江后再打给他。我把“土牛”户名“张加利”的建行银行卡号发信息给姚光学。后我和“土牛”到建行把9900元取出放在我身上又回到宾馆。4月16日晚上,李波将一包冰毒交给我。4月17日,我带着那包毒品从常平坐车到都匀独山的途中打电话叫姚光学去凯里接我。19日,我从独山坐车到凯里,姚光学接到我时,我把那包冰毒从我挎包里拿出来交给姚光学,他把那包冰毒放在他裤包里。当天下午5时许,我和姚光学从凯里坐车到铜仁客车站下车时,姚光学又把那包冰毒递给我并叫我放在挎包里,他去买车票,我刚将那包冰毒放在我的挎包里,我和姚光学即被公安民警抓了。公安民警当场从我的挎包里搜出那包毒品。
四、鉴定结论
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143、29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经鉴定从赵华丽包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5.3%。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9月9日,辨认人任某华在见证人周伟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3号照片姚光学是两次到君逸宾馆住宿的客人。
关于被告人姚光学所提自己是介绍“光头”和赵华丽交易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姚光学与“光头”谈好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后,即要赵华丽外出购买毒品欲卖给“光头”从中获利。赵华丽和“光头”并没有联系毒品交易事宜。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姚光学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光学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及被告人赵华丽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华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光学、赵华丽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冰毒,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赵华丽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冰毒,二人的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光学、赵华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92.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贩卖、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规定,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应予确认。即被告人姚光学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光学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及被告人赵华丽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华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共同贩卖、运输毒品中,姚光学积极联系买主商量毒品交易价格和数量,安排赵华丽联系购买毒品和叫他人支付购买毒品定金,赵华丽受姚光学安排积极与毒品卖家联系购买毒品,并携带购买毒品乘车返回欲将毒品出卖,二人行为均积极主动,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但赵华丽作用稍次于姚光学。即辩护人所提赵华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毒品不会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特情人员介入而破获,但特情介入并未违背被告人姚光学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也不存在数量引诱。故其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姚光学、赵华丽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交代各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认定坦白,依法可对姚光学、赵华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姚光学有坦白情节,以及辩护人所提赵华丽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姚光学、赵华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二被告人的坦白情节和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光学、赵华丽从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赵华丽减轻处罚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光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 000元。
二、被告人赵华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至2029年4月18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姚光学黑色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及现金人民币370元,被告人赵华丽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现金174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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