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甲(曾用名肖某乙),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定县,现暂住贵定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范秀静、冯明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乙甲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身上收缴毒资200元,从李某某身上收缴疑似物一包,净重0.1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肖某乙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乙甲在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口邮政银行门口,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收缴疑似物一包,净重0.1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同时从被告人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甲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指认、称量笔录,尿检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甲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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