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江,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经商,住湄潭县******,暂住贵州省德江县******。2015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经德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德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江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江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和德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同时采取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卡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江及辩护人谭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中旬,宋某、谯某娥夫妇(另案处理)超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期限采伐德江县枫香溪镇主要飞播造林林区扎古溪翻坪山林中的马尾松237棵、立木蓄积75.4629立方米。同年9月下旬,宋某、谯某娥无证采伐邻近现场的17棵马尾松、立木蓄积11.7387立方米。被告人黄某江明知采伐许可证已经过期失效下滥伐的林木而予以全部收购,共计马尾松254棵、立木蓄积87.2016立方米。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江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收购林木时不明知采伐许可证已经过期,不能认定为非法收购;原判以原木材积认定立木蓄积数量不当;原判适用合议庭审理,但只有一名法官审理,实为独任审判,且未公开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自己有自首、初犯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等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黄某江又辩称砍伐林木有采伐许可证,不是非法收购,原判量刑过重;且自己提供有合法手续,应为无罪,请求二审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某江系在其木材加工厂内收购林木,不是在林区收购,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且黄某江只知道谯某娥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超期,但不知道谯某娥是否属滥伐林木,缺乏主观故意;一审法院以立木蓄积计算林木不当,应以木材材积计量;并且二审检察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单位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鉴定来源不合法,鉴定内容不客观,建议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黄某江无罪。
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了德江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树种、数量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黄某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中、下旬,上诉人黄某江明知他人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已经过期失效情况下滥伐的林木和无证滥伐的林木而非法予以收购,共计马尾松254株、立木蓄积87.2016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江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江所提自己收购林木不明知采伐许可证已经过期,不能认定为非法收购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黄某江只知道谯某娥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超期,但不知道谯某娥是否属滥伐林木,缺乏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谯某娥夫妇采伐位于当地翻坪的马尾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系上诉人黄某江所办理,采伐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林木采伐许可证上同时还注明采伐许可证超过规定的采伐期限无效的告知。而林木实际采伐的时间是同年9月14日,上诉人黄某江当时也在采伐现场,对超期采伐林木是明知的,且上诉人黄某江在公安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均承认对采伐林木已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是知道的。而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的规定,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或者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或者方式采伐林木的,均属于滥伐林木范畴。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黄某江提出原判以原木材积认定立木蓄积数量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以立木蓄积计算林木不当,应以木材材积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原判以立木蓄积计算本案的非法收购的林木是正确的。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二审期间出示的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鉴定来源不合法、鉴定内容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公安侦查机关,公安侦查机关再委托林业主管部门在本案二审期间作出的鉴定意见。且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聘请了有鉴定资质的专门人员作为鉴定人,并依法作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主体资质、鉴定来源、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江违反国家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明知是他人滥伐林木而予以非法收购,林木数量为254株,立木蓄积达87.2016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江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黄某江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当地林业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动中具有主动性,可以视为上诉人黄某江系主动到案。且黄某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一审庭审中也供认不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江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黄某江系在其木材加工厂收购林木,不是在林区收购,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的辩护意见。经查,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辩护人并未注意到2002年12月28日通过并于当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已对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正,即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后的条款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在“林区”内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才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故此辩护意见及所提上诉人黄某江无罪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黄某江所提原判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和未公开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系由一名法官与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且在庭审前张贴有公开开庭的公告,在庭审中明确告知为公开开庭,并有开庭公告、庭审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即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和开庭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黄某江所提自己有自首、初犯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江具有的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适用从轻处罚,本院对此不作重复评价。上诉人黄某江系两次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不属于初次犯罪,且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人员所提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靳 皓
审 判 员 黄文芳
代理审判员 刘贵波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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