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再权。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再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9时30分,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望谟县城沿向阳通村公路往森垚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行至向阳通村公路0公里加900米处时,因违规超车,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贵EJYYY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使摩托车倒地被货车碾压,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望谟县城沿向阳通村公路往森垚水泥厂方向行驶,9时30分,当行至向阳通村公路0公里加900米处时,因违规超车,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贵EJYYY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使摩托车倒地被货车碾压,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归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死亡证明、吴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及照片、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方某某、李某某的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大货车的过程中违规超车,导致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摩托车倒地被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廖某某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时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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