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瞿春楠,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春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5日晩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久铜公路客车站旁的“宏运”烟酒店门口,采用菜刀撬门的方式,将该烟洒店内的烟酒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4)第19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387元。

2. 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开阳县客车站后门口,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将蔡某某家烟酒店内的烟酒、饮料等商品盗走,被盗香烟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4)第45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554.4元。

3.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开阳一中福德隆超市旁,采取敲门入室的方式,将敖某某家烟酒店内的烟酒、腊肉、多瓶白酒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39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68元。

4. 2015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红军路365号叶某某家烟酒店一楼,借用木楼梯从窗口进入店内,将该店的香烟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6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72元。

5.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开阳县公安局后面的蔡某烟酒店门口,进入店内,将该烟洒店内的烟酒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10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00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5日晩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久铜公路客车站旁的“宏运”烟酒店门口,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李某某家烟洒店内的烟酒、饮料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387元。

2. 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开阳县客车站后门口,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将蔡某某家烟酒店内的烟酒、饮料等商品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554.4元。

3.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开阳一中福德隆超市旁,采取敲门入室的方式,将敖某某家烟酒店内的烟酒、腊肉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68元。

4. 2015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红军路365号叶某某家烟酒店一楼,借用木楼梯从窗口进入店内,将该店的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72元。

5.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开阳县公安局后面的蔡某烟酒店门口,进入店内,将该烟洒店内的香烟、白酒等物品盗走。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受害人蔡某。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008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二0一0年三月三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害人李某某、蔡某某、敖某某、叶某某、蔡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89.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二、未追回的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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