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勇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勇,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江县******。2005年5月18日,因犯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金娥,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勇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和德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同时采取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卡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勇及辩护人马金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陶勇在德江县合兴镇长线村沙岗头组购买张某典家位于马鞍山的山林中枫香树6株后无证采伐,立木蓄积为6.952立方米;在长线村大木尧组购买杜某芬(田某虎)家位于斑竹岭湾山林中枫香树18株后无证采伐,立木蓄积为9.2428立方米;在长线村购买田某义家位于桂花树山林中枫香树36棵后无证采伐,立木蓄积为20.8104立方米。同年8月下旬,陶勇在德江县楠杆乡火石村购买陈某家位于湾湾里、当门山林中11棵柏树后无证采伐,立木蓄积为7.686立方米。同年9月上旬,陶勇在德江县煎茶镇和平村购买陶某贵家位于营盘上、石窖坡山林中23棵柏树后无证采伐,其中柏树树龄100年以上的有18棵,立木蓄积为12.299立方米。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陶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勇不服,以原判认定自己在陶某贵家石窖坡山林中砍伐18棵柏树证据不足,自己又始终否认砍伐18棵柏树的事实,原判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且原判量刑畸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陶勇又辩称张某典、杜某芬、田某义家的山林属于水库水淹区,采伐林木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现自己愿意交纳罚金、愿意补栽树苗,请求二审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证人杨某军的证言,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陶勇不是陶某贵家营盘处林木唯一砍伐者,在陶勇砍伐后陶某贵自己有砍伐行为;张某典、杜某芬和田某义家的林木区属于水淹区,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当地村委会认定陶某贵家的林木为零星树木,不属于保护范围,也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陶勇表示自愿缴纳罚金、愿意补栽树苗,建议法庭对上诉人陶勇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了德江县林业局出具的两份林木树种、数量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陶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立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上诉人陶勇先后在张某典家山林中无证采伐枫香树6株,立木蓄积6.952立方米、在杜某芬(田某虎)家山林中无证采伐枫香树18株,立木蓄积为9.2428立方米、在田某义山林中无证采伐枫香树36株,立木蓄积为20.8104立方米,以及同年8月下旬,陶勇在陈某家山林中无证采伐柏树11株,立木蓄积为7.686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陶勇及辩护人也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陶勇在德江县煎茶镇和平村购买陶某贵家位于营盘上、石窖坡山林中23棵柏树后无证采伐,其中柏树树龄100年以上的有18棵,立木蓄积为12.299立方米的事实。经查,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015)57号物证鉴定书记载,陶某贵家营盘上5株柏木树树桩树龄分别为97、117、108、125、115年,立木蓄积为2.605立方米,其中树龄为97年的树木立木蓄积为0.489立方米。德江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对营盘上曾两次进行现场勘查和伐桩检尺记录,2014年11年2日第一次记载为被锯的柏木伐桩为5株,地径31-38厘米,总蓄积2.605立方米。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记载为营盘上弃荒农土边上被锯的柏木树伐桩7个,地径20-23厘米,总蓄积1.093立方米。结合当地和平村村委会在陶某贵书写采伐营盘上柏树的申请书上明确标注此地属于零星林木。据此,认定上诉人陶勇在营盘上处无证采伐的柏木树应为5株,且均属于零星林木。但因其中4株柏木树系具有100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属于依法保护的林木范畴,应当计算在滥伐林木的范围中,另1株为97年树龄的柏木树及立木蓄积为0.489立方米则不应计算在内。即上诉人陶勇在营盘上无证采伐树龄100年以上的柏木树4株、立木蓄积为2.116立方米,在石窖坡上无证采伐柏木树18株、其中树龄100年以上的14株、立木蓄积9.694 立方米,共在陶某贵家山林中无证采伐柏木树22株、其中树龄100年以上的18株、立木蓄积共11.81立方米。在本案中,上诉人陶勇共无证采伐林木93株,立木蓄积为56.5012立方米,包括18株百年以上的古树。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陶勇非法采伐陶某贵家23棵柏树、立木蓄积12.299立方米及共非法采伐林木94棵、立木蓄积共56.9902立方米的部分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陶勇所提一审认定自己在陶某贵家石窖坡山林中砍伐18棵柏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陶某贵、王某桂、吴某刚、何某武、张某、张某和、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地径检尺记录及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陶勇在陶某贵家石窖坡和营盘上处共无证砍伐柏树22株的事实,即在石窖坡处无证砍伐柏树18株、在营盘上处无证砍伐柏树4株。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出示证人杨某军的证言,认为陶勇不是陶某贵家营盘处林木唯一砍伐者,在陶勇砍伐后陶某贵自己有砍伐林木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军证实陶勇砍伐陶某贵家山林中的树木后,陶某贵自己也砍得有柏香树。但证人杨某军对此事实信息来源未叙述清楚,且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杨某军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陶勇及辩护人所提张某典、杜某芬和田某义家的山林属于水库水淹区,采伐林木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家森林法的相关规定,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仅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且无证据证实砍伐水库水淹区内的林木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故对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勇违反国家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下,非法采伐一般林木和珍贵树木93株,共计立木蓄积56.5012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的规定,上诉人陶勇非法采伐的林木蓄积为56.5012立方米,属于数量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即上诉人陶勇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发后,上诉人陶勇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多次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动行为中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可以视为上诉人陶勇系主动到案。但上诉人陶勇在公安机关未能如实交代自己滥伐林木的所有事实,虽在一审庭审中能够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自首、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依法不属于自首或者坦白。上诉人在原庭审中能够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仅对部分事实和林木数量予以否认,可以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陶勇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但未具体阐述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也未对上诉人陶勇的投案事实予以评价,本院结合上诉人陶勇在二审期间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愿意补栽树苗的认罪态度一并予以考虑和体现。

关于上诉人陶勇所提自己始终否认砍伐18棵柏树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陶勇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表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表示认罪,又同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且,上诉人陶勇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再次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无意见,表示自愿认罪。即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陶勇在一审庭审中对无证采伐陶某贵家林木的具体数量提出异议,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行部分予以否认,但上诉人陶勇对自己无证在张某典家、杜某芬(田某虎)家、田某义家、陈某家山林中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无意见,也承认在陶某贵家无证采伐林木。上诉人陶勇对部分指控数量的否认并不影响其对大部分事实的承认,本院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陶勇仅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审理并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主文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陶勇犯滥伐林木罪。

二、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主文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陶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宣告或者送达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 皓

审 判 员  黄文芳

代理审判员  刘贵波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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