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光赢,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光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伍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规载客五人,从望谟县打易镇二泥村沿省道黄望线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黄望线309公里加450米处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撞击行驶方向左侧山体后侧翻,造成乘坐人伍A受伤医治无效死亡、李A、伍B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伍A、李A、伍B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实。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被告人伍某某进行处罚,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发还物品凭证、死亡证明、谅解书,证人李A、伍B、梁某某、李B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人伍某某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在案发时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死者和伤者积极主动承担民事义务,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龙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