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11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荣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定荣、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定荣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实验小学附近,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民政局门口的一辆价值3498元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以65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廖某某。
2、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定荣窜至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路儒坡”韦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851元的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廖某某。
3、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定荣窜至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望谟县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6546元的黑色摩托车盗走,后以15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廖某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定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廖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定荣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定荣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华侨西路民政局救灾物资储备中心旁,将龙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定荣将此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某,后廖某某将此车以85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经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3498元。另查明,被盗摩托车系龙某某的侄儿罗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摩托车合格证和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定荣、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定荣窜至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路儒坡”韦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2891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说明、购买摩托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定荣、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定荣窜至望谟县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定荣将此车以15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廖某某,后被告人廖某某将此车拆散变卖,得赃款210元。经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6546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购买摩托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定荣、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此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定荣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定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定荣、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定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定荣非法所得六百五十元,廖某某非法所得八百五十元发还给罗仕乾;追缴被告人王定荣非法所得一百五十元,廖某某非法所得二百一十元发还给王功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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