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安,男,1960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600201****,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德江县。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委托代理人孙有才,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德江县。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安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某安,并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安与被害人钱某两家曾因相邻关系发生过纠纷。2014年6月25日傍晚,钱某见田某安家猪圈粪池内粪水溢出,认为淹了其柑子树,限田家当晚将粪水舀走,田家不从,钱某即舀粪水泼在田家大门口处。田某安儿媳龚某蓉上前阻止,与钱某发生推搡,并打钱某一耳光。田某安怕伤到怀孕的龚某蓉而将其拦开,钱某即与田某安抓打。钱某丈夫陈某闻讯赶到,田某安持一根铁管将陈某左脸部打一棍,接着又用铁管将钱某左颧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钱某受伤当晚在德江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日,次日转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共花医药费9066.06元,支付鉴定费6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钱某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需75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田某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的医药费9066.06元、误工费1436.50元、护理费143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 51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1259.06元的80%,即17007.2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安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钱某的伤是其丈夫陈某用钢管打自己时被自己用手挡开弹在钱某的脸上所致,并非自己直接致伤,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钱某上门挑衅,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80%的损失;一审判决自己赔偿钱某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及后续治疗费7500元无法律依据。

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审认定田某安致伤钱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民事赔偿过错分担显失公正,田某安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7500元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安因相邻纠纷与被害人钱某发生抓打后持铁管将钱某脸部打致轻伤二级,钱某受伤后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9066.06元、鉴定费600元以及需要后续治疗费75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田某安及代理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安所提钱某的伤是其丈夫陈某用钢管打自己时被自己用手挡开弹在钱某的脸上所致,并非自己直接致伤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所提一审认定田某安致伤钱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钱某及证人陈某均证实钱某是被田某安用铁管打伤;证人龚某蓉证实案发当晚没有看见陈某持工具;证人张某芬证实案发时陈某是空手,田某安手里拿着一根铁器之类的东西;证人黎某美证实田某安打架时手里拿着一根铁撬;被告人田某安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拿着钢管乱舞,然后看见钱某倒下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田某安所提被害人钱某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8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所提田某安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钱某上门挑衅,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不属于重大过错。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田某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田某安所提一审判决支持钱某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及后续治疗费7500元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提出后续治疗费7500元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规定,钱某的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都是因为田某安的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及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故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上诉人田某安与被害人钱某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械将钱某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即上诉人田某安所提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根据上诉人田某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相应的刑罚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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