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飞、符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飞,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旭东,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飞、符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红、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飞及其辩护人邹启贤、李旭东,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瑞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邹飞为在银行贷款,伪造了离婚协议书、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同年3月26日在被告人符某某的帮助下在务川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然后被告人邹飞持上述材料到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原本属于自己儿女的一套房产和一套门面过户到自己名下。2013年6月份,被告人邹飞持上述材料在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250000元人民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90000元人民币。案发时,被告人邹飞尚有486677.97元人民币贷款无法偿还。据此认为,被告人邹飞、符某某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邹飞辩称其向银行贷款系用于生活和做生意,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按月、按季度结本息,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邹飞对其子女名下的房产有监护管理的权力,其贷款后一直在还款,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银行的损失无法确定,对被告人是否以犯罪论处,请法庭认真考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邹飞为在银行贷款,伪造了离婚协议书、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同年3月26日与被告人符某某持符某某为邹飞办理的其前夫吴某A的临时身份证,并由符某某假冒吴某A在公证材料上签名对伪造的“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办理了公证。然后被告人邹飞持公证后的材料到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与前夫吴某A共有并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明确归其子女所有的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于2013年6月份,在信用社贷款250000元人民币、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90000元人民币。贷款后,被告人邹飞除分四次向信用社结息17116.93元;分九次向邮政储蓄银行结本息共53322.03元外,余款用于偿还高额利息的民间借款、赌博及个人消费挥霍,致469561.04元人民币的贷款无法偿还。

另查明,被告人邹飞2014年5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飞、符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二)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案发时间及公安机关登记受案的情况。

(三)贷款资料。证明被告人邹飞提供伪造的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并持贷款申请书、房产证、门面出租合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向信用社贷款250000元人民币,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90000元人民币。

(四)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提交了(2010)务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邹飞与其前夫吴某A经本院调解离婚,将二人共有的都濡镇东升大道城市杰座B栋4楼3号住房明确为其女吴旭丹所有,由被告人邹飞管理使用;将二人共有的位于都濡镇东升大道24号砖混结构商业门面一间明确为其子吴博浪所有,由吴某A管理使用。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邹飞房屋相关材料复印件;务川自治县公证处向公安机关提交了邹飞离婚协议公证相关材料;吴某A提交了被告人邹飞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伍某A提交了邮政储蓄卡1张及邮政存款凭证4张;邓某某提交了务川自治县公证机构复印件及公证员复印件。

(五)务川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都濡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邹飞于2010年9月6日在该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地址为新车站;2013年5月6日办理变更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水泥(零售)、餐饮服务。

(六)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邹飞持(2013)黔务证字第065号公证书及产权证到该局申请离婚产权过户手续,该局于2013年4月20日为其核发了产权证,其过户后的产权证号分别为:住宅201300341号,门面201300340号。

(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所送检落款时间标示为2013年3月26日的《国内公证申请表(落款)》落款部分“申请人签名”处的“吴某A”签名字迹与被告人符某某字样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八)证人吴某A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邹飞2010年7月19日经务川自治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都濡镇城市杰座B栋4楼3号的住房所有权属长女吴旭丹,由邹飞清偿差价;位于务川自治县东升大道24号的门面所有权属次子吴博浪,由自己清偿差价。2014年4月29日,接到邮政储蓄银行催邹飞还款的电话后,经到银行查询,得知被告人邹飞伪造离婚协议,将自己位于东升大道的门面抵押贷款29万元。自己与被告人邹飞离婚的原因是她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赌博输钱并经常不回家,离婚后二人在同一套房内分开居住。2013年6月8日开始,邹飞就一直离家未归,2014年7月份,开始有人到家中找邹飞还债,逼债的人有覃川、邹三、一个申姓女子及另一个女子,还有两个男的来问过邹飞的住处。邹飞没有做任何生意,自己劝她找点事情做她也不听,没事的时候就去打牌赌博,欠的40多万元都是赌博输的。2013年自己没有到务川县政务中心办理过临时身份证,与邹飞离婚分户后,户口簿是放在家中,邹飞随时都可以拿到。

(九)证人伍某A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4月认识被告人邹飞,6、7月份与她发展为男女关系,邹飞没有职业,平时就在麻将馆打麻将,她自称在新车站的门面做饮食生意。邹飞经常向自己要钱,平时自己都是几百、上千元拿给她。邹飞贷款29万元后,借了14.5万元给自己,自己还了她15万元。邹飞称贷款是为了搞工程,因资金紧张,叫自己帮她向银行结息,自己就帮邹飞还了三个月的贷款共18000元,还向邹飞的信用社银行卡里打4000元。

(十)证人伍某B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时候,经被告人符某某介绍并由其担保,以邹飞的房产证作抵押,自己以朱某某的名义以1万元一个月600元利息的形式借给被告人邹飞10万元人民币。过了五、六个月后,邹飞共还了11万9千元。自己与朱某某、邹飞、符某某一起在茗仁世界商量过邹飞贷款的事,但与朱某某没有教唆或者帮助被告人邹飞实施伪造公文、贷款的行为。

(十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绰号“三毛球”,在2012年年底时认识被告人邹飞,后来由符某某担保,邹飞以房产证作抵押,以1万元1个月500元利息从伍某B处借了10万元。后来邹飞从伍某B处将房产证拿来办理贷款用于还伍某B的借款,自己与伍某B、聂某某、符某某、邹飞在茗仁世界的一间包房内曾商议过要邹飞办理贷款还钱的事情。符某某提出他和公证处的人熟悉,邹飞即称不懂,让符某某全权作主。后邹飞用贷出来的钱还了伍某B的借款。

(十二)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接伍某B电话后,到茗仁茶楼一间包房,给伍某B、三毛球(朱某某)、符某某、邹飞讲了用房产证贷款需要的手续。几个月后的一天,在房管局坝子里遇到符某某和邹飞,二人问房管局怎么走,自己给他们指了路。

(十三)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邹飞持房产证、单身证明书等证件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60万元,因调查组反馈邹飞无还款能力,故没有为其办理贷款。后来,邹飞在信用社办理的25万元贷款是按程序办理的。

(十四)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邹飞持房产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门面出租合同、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25万元。在审查时,自己与杨华去看了邹飞抵押的住房、车站处的门面、东升大道做水泥生意的场地(搭有简易棚)。邹飞贷款是三年期,三年内支付本金,每个季度支付利息。

(十五)证人吴某B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被告人邹飞以卖水泥为由并以201300341号房产证作抵押,申请贷款25万元,杨华、舒某某参与了贷款项目的调查。

(十六)证人张A、曾A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邹飞2013年2月曾提供门面产权证申请贷款,因门面是其与丈夫共有,但二人已离婚,故未为其办理。2013年6月,被告人邹飞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资料申请贷款29万,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贷款,每月还款5924.67元,还款期限为五年。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都在正常还款,三、四月份都是伍某A代其还的款,前后,邹飞一共还了十个月的款。2014的4月26日到邹飞前夫家去追贷款,才知道邹飞用来抵押贷款的房产不是邹飞个人所有,其前夫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十七)证人李A的证言。证明自己与被告人符某某系朋友关系,符某某没有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贷款。2013年的一天,看到符某某和邹飞来过邮政储蓄银行为邹飞办理贷款。符某某还打电话给自己喊帮忙,自己说手续合规就可以,但符某某一直没有来找过自己。

(十八)证人邹A、李B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邹飞曾来住房保障股咨询房屋产权证办理抵押贷款的程序和需要提供的手续。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邹飞持务川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书、务川民政局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一套门面和一套住房)未婚证明、身份证到保障股按程序将一套住房和一套门面转移至邹飞名下。后被告人邹飞持变更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为抵押向信用社贷款25万元,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9万元。后来邹飞前夫吴某A知道房屋被邹飞用于抵押贷款,到住房保障股投诉,并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十九)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6日,邹飞、吴某A在富贵的陪同下到公证处办理了离婚协议公证。当时邹飞、吴某A提供了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证明,公证处遂按程序为二人办理公证。富贵未向自己请客送礼。

(二十)证人申某A的证言。证明2012年,邹飞找自己借钱,称用房产证贷款后再归还,自己遂借给她7万元,要求她还钱时多少表示点利息就可以了。2013年底,邹飞还了自己1万元,尚有6万元未归还。同时证明,邹飞还欠安洪4万元钱,自己平时没有和邹飞一起耍过,不了解她的生活方式,也不知道她因什么原因欠别人的债。

(二十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3年分三次借了三万三千元给被告人邹飞(三万元是在赌场上“磨沙”借的,三千元是借给她作生活费的),自己与邹飞本来不认识,但与被告人符某某是朋友,符某某称正在帮邹飞用门面作抵押办理贷款,符某某亦作了保证,自己遂借钱给邹飞。邹飞借钱后一直没有归还,两三个月前,听人说邹飞贷款出来后还了申某A、付礼新的钱,自己还找过符某某。

(二十二)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用名谢霞、彭谢霞,平时人们都称呼自己为“谢霞”,他们都不知道自己学名叫彭某某。邹飞30多岁,其丈夫姓吴,与邹飞生育了一女吴旭丹及一个儿子,吴旭丹与自己的女儿赵玉是实验小学的同学。邹飞没有职业,整天爱打牌赌钱,与丈夫的关系不好并离了婚,邹飞与其丈夫在都濡镇车站有门面,但邹飞没有用门面做生意。自己在都濡镇东升大道东门水库路边搭了一个简易工棚堆放水泥。2013年邹飞来找过自己,称如果信用社的来问就说是卖水泥的场地是她做生意,自己没有答应,邹飞就走了。也不知道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是否到水泥生意场地核实过。

(二十三)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明经查询吴某A办理临时身份证的信息得知吴某A于2013年3月14日9时54分在都濡派出所服务窗口领取临时身份证申领表,然后在治安大队服务窗口办理了临时身份证。因为时间较长,记不清楚2014年3月14日是否系符某某到服务窗口领取的申领表。

(二十四)证人吴某A、邹某B、吴某C的证言。证明证人邹某B、吴某C均没有与被告人邹飞合伙做过生意。

(二十五)证人阳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没有和被告人邹飞做过生意,也不知道邹飞是否做过板房、水泥及餐饮生意。

(二十六)证人邹某C、邹某D的证言。证明邹某C没有与被告人邹飞合伙做过生意,也没看见邹飞与人做过水泥及餐饮生意。

(二十七)证人张某C、申某B、曾B的证言。证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小广场处的自己开的店没有与人合伙,该处没有被告人邹飞所称的“飞哥餐饮”,也不认识福泉花园有叫邹飞的人。

(二十八)被告人邹飞的供述。供述自己因为赌博一共欠了42.5万元的高利贷无力偿还,遂找办理假证件的人伪造了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并由被告人符某某在务川自治县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了邹飞前夫吴某A的临时身份证,被告人邹飞、符某某持伪造的材料到务川自治县公证处,由符某某假冒吴某A签字办理了公证。到务川自治县房管局将与前夫吴某A共有的一套住房和一套门面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以门面和住房作为抵押,向信用社申请贷款25万元,向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29万元。从信用社贷款后,还伍某B15万元,还付礼新1万元,还付礼新老公的哥6万元,借给刘小华1万元,给符某某2万元让他帮自己做生意。从邮政储蓄贷款后,借给伍某A14.5万元(过一个月后,伍某A还给自己15.5万元),借给徐全福15万元(一个月后,徐全福还款16万元),余款被自己打麻将、打彩球全输了。

2015年1月29日供述。自己从信用社贷款25万元后,将其中的15万元归还伍某B,拿了2万元给符某某,还了申某A1万元。剩下的7万元加上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29万元共36万元,拿了13万元和杨平、谢霞做水泥生产,自己不参与经营;又投资10万元与“何三妹(不知道名字)”合伙在都濡镇水果市场经营“飞哥餐饮”;投资12万或者是14万元与“温博顺”(音)做活动板房生意;还有5万多元被自己打麻将输了。

(二十九)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供述自己又名“富贵”,2013年7月份因打麻将认识被告人邹飞,邹飞打麻将输了几十万元,并在自己处借了23000元,还通过自己以房产证为抵押向朱某某和伍某B借了10万元。因欠大笔高利贷无法偿还,邹飞遂与自己商量以其与前夫吴某A共有的门面和住房房产证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因邹飞与吴某A已离婚,她不敢通知吴某A签字贷款(吴某A也不会同意),邹飞遂瞒着吴某A拿户口薄由自己到政务中心办理了吴某A的临时身份证。自己与邹飞一起到务川自治县公证处,由自己假冒吴某A签名,邹飞办理的一份假的离婚协议书办理了公证。因为邹飞用房产证抵押贷款一事,自己与邹飞、伍某B、朱某某、聂某某一曾在茗仁世界的茶楼进行商议。

(三十)辨认笔录。证明经伍某B对十张不同女性照片混杂辨认,邹飞系由符某某担保并以一万元每月500元利息从自己处借款10万元,并以房产证向银行抵押贷款后还了自己119000元的人。经被告人邹飞辨认,伍某B系以每一万元500元利息借给自己10万元的人;被告人符某某系参与自己贷款诈骗的人。经被告人符某某辨认,邹飞系2013年3月与自己一起到务川自治县公证处办理邹飞、吴某A离婚协议公证的人。经被告人邹飞辨认,自己经营的“飞哥餐馆”在都濡镇水果市场旁,是“苗寨火锅店”、“有一招砂锅酸辣烫”、“蜀府人家”其中一家的位置。

(三十一)接受证据清单、门面租赁协议、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吴某A于2013年2月6日将其位于东升大道城市杰座门面一间以40000元价格出租给邹某B(租期至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6日将该门面以50000元价格出租给卞长均(租期至2015年2月6日)。

被告人邹飞的第一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民事起诉状、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人邹飞向邮政储蓄银行按月还本付息的时间是2014年4月26日,没有超期;邮政储蓄银行自认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真实的,其可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没有造成损失。

经质证,被告人邹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吴某A的证言提出,邹飞以前不打牌赌博,欠债也没有40多万元,只有20多万元。2、对证人伍某A的证言提出,邹飞没有经常向其要钱。3、对证人伍某B的证言提出,邹飞借了伍某B10万元,没钱还时,是伍某B和朱某某叫邹飞去公证处公证,并由符某某与邹飞一起去办理公证手续,贷款后一共还了伍某B15万元。伍某B和朱某某是邹飞办理假证贷款犯意提出者,其为了推卸责任所作的证言不真实;4、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提出邹飞向伍某B和朱某某借款的利息约定的是1万元每个月700元的利息。5、对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提出,办理公证时是被告人符某某和邹飞一起去了,吴某A当时并没有到场,吴某A的临时身份证是符某某去办理的,邓某某办理公证时并没依程序办理。6、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提出邹飞并不认识刘某某。7、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提出与邹飞一起做水泥生意的“谢霞”并不是彭某某。8、对被告人邹飞的供述提出邹飞贷款后只是还了伍某B15万元的高利贷,其余贷款均用于做生意。

被告人符某某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提出其虽认识刘某某,但并未为邹飞担保向刘某某借过钱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邹飞、符某某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接受物证清单、门面租赁协议(2015年1月26日调取)、证人邹某B、吴某C、吴某A(2015年1月26日调取)、阳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张某C、申某B、曾B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法院前已对该案补充侦察两次,在审判阶段再补充侦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飞的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提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质证意见。

审查认为,证人吴某A证明被告人邹飞欠高额借款,与证人伍某B、朱某某、申某A、刘某某证言及被告人邹飞、符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邹飞欠多人高利息贷款的事实;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邹飞、符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邹飞到公证处对“离婚协议书”进行公证的事实;被告人邹飞虽提出证人彭某某不是其所称之“谢霞”,但其描述其经营水泥的地点、场地为证人彭某某经营水泥生意之场所,且该地点仅有彭某某在经营水泥;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邹飞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邹飞从刘某某处借款的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案件中出现的新事实,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被告人邹飞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邹飞及其辩护人所提“系被告人符某某代吴某A到公证处办理‘离婚协议书’的公证”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部分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邹飞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邮政储蓄银行自认被告人邹飞贷款后已偿还部分本息,并向本院申请拍卖被告人邹飞抵押的门面,但被裁定驳回。不能据此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没有受到损失,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飞、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属于被告人邹飞所有的房产过户到被告人邹飞名下,并作为担保,诈骗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完成后,被告人邹飞以结利息方式归还信用社17116.93元,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邮政储蓄银行53322.03元,故二被告人的贷款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69561.04元,属数额巨大。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某为被告人邹飞办理其前夫吴某A临时身份证,并假冒吴某A名义在公证材料上签名,未分得赃款,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飞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虽供述其罪行,但其在庭审中翻供,对除偿还伍某B15万元、申某A1万元,并给符某某2万元外,余款均辩称用于做活动板房、餐饮、水泥、等生意,无非法占有目的,经本院查证不属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邹飞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符某某减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被告人邹飞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每月、每季度都在偿还贷款,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邹飞对其抵押的财产具有支配权;邹飞的贷款并未到期,银行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挽回损失,故被告人邹飞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伍某B、朱某某采用手段威胁邹飞,并与邹飞共同提出犯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邹飞通过伪造“离婚协议书”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的方式,将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给其子女所有的住房及门面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向银行贷款54万元用于偿还高额利息的民间借款、赌博及个人消费后无力偿还,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邹飞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且抵押的财产所有权可能发生转换,银行的损失无法确定,对被告人是否以犯罪论处,请法庭认真考虑”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其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且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完成,故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飞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符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邹飞、符某某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支行236677.97元人民币,退赔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32883.07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劲松

审 判 员  武玉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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