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玉林。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玉林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2颗海洛因零包,获赃款200元;
二、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周玉林在望谟县复兴镇阳光小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2颗海洛因零包, 获赃款200元;
三、2014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玉林再次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时被望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周玉林丢在路上的海洛因一坨,后经称量净重0.38克,从周玉林身上搜得海洛因零包1颗,后经称量净重0.04克,共计0.42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被告人周玉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玉林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玉林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移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查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冉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周玉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林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玉林贩卖毒品海洛因0.42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玉林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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