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云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2004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2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云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机械厂附近的一小卖部,将小卖部内挂在墙上的一个灰色包内的1480元现金盗走,并将盗窃所得款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云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国美五金店,将一部在该店内柜台上充电的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6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云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云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机械厂附近的一小卖部,将小卖部内挂在墙上的一个灰色包内的1480元现金盗走,后将盗窃所得款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云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国美五金店门口时,趁店内无人,将一部在该店内柜台上充电的联想牌手机盗走并以5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6元。
另查明,被告人云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云某供述: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我一个人逛至贵定县城关镇机械厂附近时,看见路边一个名叫“肖七”(谐音)经营的小卖部没有大人在,只有一名约八九岁的小女孩在看电视,小女孩身后的墙壁上挂着一个帆布包,包是打开的,我看见包里面有钱,就趁小女孩专心看电视的时候,靠近挂帆布包的墙,伸出右手将帆布包内的钱偷走,总共约有1480元,钱被我用于日常开销和购买海洛因吸食了。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在贵定县城关镇客车站附近乱逛,逛到客车站和城南加油站中间的一家五金店门面时,看到没有人,有一部手机放在柜面上充电,我就把手机顺手拿走了,手机被我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
二、被害人陈述。
失主刘燕、肖齐证实2015年6月2日下午,看见云某从自己经营的小卖部走出来,到店里后发现挂在墙上的一个包内现金约3000元不见了。
失主朱国美证实2015年6月10日11点左右,在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经营的国美五金店内,其放在店内柜台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被盗。
三、鉴定意见。
证实被盗联想手机价值166元。
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被告人云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五、书证、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云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云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云某退赔肖齐1480元,退赔朱国美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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