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1月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日21时35分,被告人赵某甲在开阳县国土资源局一楼巴蜀风餐馆饮酒后驾驶贵A27S9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阳县云开广场转盘处被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6 mg/100ml。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验,乙醇浓度为213.5 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1时35分,被告人赵某甲在开阳县国土资源局一楼巴蜀风餐馆饮酒后驾驶贵A27S9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阳县云开广场转盘处被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6 mg/100ml。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验,乙醇浓度为213.5 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记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酒检委托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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