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以300元在望谟县某村与一陌生村民购买得一支火药枪藏于家中。2014年4月15日被望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能正常击发,性能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廖A、廖B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黑火药20克、钢珠50颗、火引6颗、牛角状容器1个、单肩挎包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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