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甲,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某、杨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某、杨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乙某、杨某某、罗某某窜到望谟县复兴镇纳朝基站,盗窃价值21756元基站电池九块。三被告人将九块电池搬到路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电池已返还被害人。

2、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某、杨某某窜到望谟县大观移动基站,盗窃价值14850元的天馈线50米。二被告人将天馈线以261元价格出售后,平分赃款。

3、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乙某、岑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望谟县打易镇打便桥盗窃价值25156.5元的变压器一台,出售获赃款3000元,二人平分。

4、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乙某、王某某(在逃)窜到望谟县复兴镇祥乐路边,盗走价值103400元的变压器一台,出售获赃款2870元,被告人吴某乙某分得赃款950元。

5、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乙某与苏某某(另案处理)、韦某某(在逃)窜到望谟县复兴镇平洞坝算大桥一号搅拌站工地后山,盗窃价值52469元的变压器一台。三人将变压器内的铜拆散后出售,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8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其同伙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乙某、杨某某、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某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上八年以下,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乙某、杨某某、罗某某窜到望谟县复兴镇纳朝基站,盗窃望谟县移动公司价值21756元基站电池九块。次日凌晨,三被告人将九块电池搬到路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电池已返还被害人。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乙某、杨某某、罗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在卷证实。

2、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某、杨某某窜到望谟县大观移动基站,盗窃望谟县移动公司价值14850元的天馈线50米。二被告人将天馈线以261元价格出售后,平分赃款。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乙某、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在卷证实。

3、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乙某、岑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望谟县打易镇打便桥,盗窃贵州省路桥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5156.5元的变压器一台,出售获赃款3000元,二人平分。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证人付某、王A、王B、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乙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在卷证实。

4、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乙某、王某某(在逃)窜到望谟县复兴镇祥乐路边,盗走贵州森垚水泥有限公司价值103400元的变压器一台,出售获赃款2870元,被告人吴某乙某分得赃款950元。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乙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在卷证实。

5、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乙某与苏某某(另案处理)、韦某某(在逃)窜到望谟县复兴镇平洞坝算大桥一号搅拌站工地后山,盗窃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价值52469元的变压器一台。三人将变压器内的铜拆散后出售,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800元。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唐某某、韦A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同伙苏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此外,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在卷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某、杨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乙某、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乙某、杨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某、杨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严惩。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四、追缴被告人吴某乙某非法所得人民二千五百八十元零五角,退还被害单位望谟县移动公司一百三十元零五角,退还被害单位贵州省路桥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一千五百元,退还被害单位贵州森垚水泥有限公司九百五十元。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三十元零五角,退还被害单位望谟县移动公司一百三十元零五角,退还被害单位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八百元。

(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片二十片、电线六根、大锤一把、尖刀一把、麻绳一根、手套十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廖国丹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龙平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