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陈长华,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65112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在山东省沾化县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人员投案,同年12月9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4月1日,因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其缓刑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长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长华服判,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1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十二组村民被害人陈某忠请陈某国给修理柴油机,其三弟陈长友(已判刑)认为其父陈××柴油机被陈某忠占有,不让陈某国修理并将其赶走。陈某忠知道后用斧头追砍陈长友未果,便将陈长友之妻杨××打伤。之后,陈某忠又威逼其父亲陈××还其人民币350元钱。陈长友将这些情况告诉在外打工的二哥被告人陈长华和其四弟陈长维(已判刑),后二人赶到该县××乡陈长友岳父杨某奇家与陈长友商量决定去教训大哥陈某忠。2002年10月28日早上,三人从××出发到达××村后,陈长维和陈长华每人拿了一把锄头、陈长友拿了一根木棒从不同方向赶到陈某忠家,陈某忠看见陈长华三兄弟害怕打不过即逃跑,陈长维、陈长友和陈长华即追陈某忠,陈某忠跑到其父亲陈××田里时被陈长维、陈长友和陈长华追上用锄头一阵乱打,后一起逃离现场。陈某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忠生前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面部,导致颅骨鼻骨、颧弓骨、颅前窝骨折、脑组织挫伤出血而死亡。2013年12月8日,陈长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陈长维、陈长友和陈长华对被害人陈某忠进行安葬、赔偿,并负责陈某忠妻子及小孩生活等费用。被害人亲属多次表示谅解陈长维、陈长友和陈长华,希望对其从宽处理。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长华与被害人陈某忠系兄弟关系,为家庭纠纷发生矛盾,陈长华参与其兄弟二人持锄头对被害人陈某忠头部等要害部位进行打出,导致被害人陈某忠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长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的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陈某忠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陈长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陈长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长华服判。原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被告人陈长华与陈长维、陈长友系预谋作案,虽有自首情节,但原判适用法律和判处缓刑不当,量刑畸轻。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陈长华属于从犯,没有说明事实及理由,也没有证据支撑,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陈长华系主犯之一,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对其判处缓刑不当等为由,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
原审被告人陈长华在庭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月18日,原审被告人陈长华之弟陈长友(已判刑)与其兄被害人陈某忠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陈某忠持斧头追打并将陈长友之妻打伤,陈长友即打电话将在外地打工的陈长华、陈长维(已判刑)叫回家商量并决定去教训陈某忠。同年10月28日早上,陈长友、陈长华、陈长维携带锄头、木棒赶到陈某忠家即追打陈某忠,导致陈某忠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陈长友、陈长维、陈长华三人对被害人陈某忠进行安葬和负责陈某忠妻子、小孩生活费用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以及陈长华于2013年12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再次向本院提交书面谅解书,请求维持原判。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陈长华之弟陈长友与被害人陈某忠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邀约其兄陈长华、其弟陈长维持锄头、木棒追打陈某忠,导致陈某忠死亡的后果。原审被告人陈长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长华与陈长维受陈长友邀约持械与陈长友共同追打被害人陈某忠,导致陈某忠死亡,三人行为均积极主动,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即原判认定陈长华系本案从犯不当,应予纠正。案发后,陈长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和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法适用减轻处罚判处原审被告人陈长华有期徒刑三年,系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不属于量刑畸轻。故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长华系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即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长华系本案从犯错误和适用法律判处缓刑不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陈长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结合陈长华的自首情节和本案系农村家庭成员之间矛盾所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事实,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但量刑不当, 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陈长华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陈长华犯故意杀人罪。
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陈长华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陈长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长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 ○ 一 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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