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定县。2011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4月8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邀约他人到贵定县城关镇海棠园陈某某所开的小卖部对陈的男友实施殴打。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贵定县城关镇海棠园陈某某所开的小卖部时,看见陈的男友杨某某在小卖部中,心怀不满。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邀约其弟李新等人到小卖部对陈的男友实施殴打,并持菜刀将杨某某肩部砍伤,陈某某上前劝阻亦被拉扯倒地受伤。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杨某某、陈某某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4000元,赔偿陈某某50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雷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邀约他人与无故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有赔偿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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