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廖某、徐某彬、张某学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彬,又名徐某兵,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阡县******。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学,又名张某,男,1994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阡县******。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男,1996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阡县******。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徐某彬、张某学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彬、张某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通过远程高清视频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彬、张某学在石阡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刘某因陈某发生矛盾,双方约定以斗殴的方式解决矛盾。2014年1月24日21时许,廖某邀约被告人徐某彬、张某学等人手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刘某邀约刘某茂等人手持木棒、砖头,双方在石阡县本庄镇狮柳村新场组转盘处持械斗殴致刘某、刘某茂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刘某茂所受损失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徐某彬、张某学分别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害人刘某茂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廖某、徐某彬、张某学从轻处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廖某、徐某彬、张某学各有期徒刑二年;砍刀一把、保险杠一个、木方五块、铁丝一根、角钢一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徐某彬、张某学不服,徐某彬以自己不是主犯,应属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由;张某学以自己系从犯,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均提出应当追究对方人员的刑事责任。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24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廖某邀约上诉人徐某彬、张某学等人与被害人刘某邀约刘某茂等人持械相互斗殴并致刘某、刘某茂轻伤,及案发后廖某、徐某彬、张某学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和刘某茂书面请求对廖某、徐某彬、张某学从轻处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彬、张某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某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彬、张某学持械聚众与他人斗殴并致对方二人轻伤的后果,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廖某组织、邀约他人持械斗殴,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徐某彬、张某学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行为主动,系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廖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上诉人廖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廖某、上诉人张某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徐某彬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动中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可以视为上诉人徐某彬系主动投案,三人在公安机关直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三人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廖某及上诉人徐某彬、张某学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茂的医疗费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原审被告人廖某和上诉人张某学系初犯、偶犯,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徐某彬、张某学所提自己不是主犯,系从犯、初犯、偶犯,又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彬、张某学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徐某彬曾有犯罪前科,不属于初犯、偶犯。且上诉人徐某彬、张某学具有的自首情节,又赔偿被害人刘某茂经济损失得到书面谅解及张某学系初犯、偶犯等事实,均已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关于上诉人徐某彬、张某学所提应当追究对方人员的刑事责任和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是否追究聚众斗殴对方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且原审法院基于二上诉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已依法对二上诉人适用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造成双方多人受伤,上诉方又致使对方二人轻伤后果,社会影响较大,并且二上诉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依法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上诉人徐某彬、张某学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人员发表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靳 皓

审 判 员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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