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建斌, 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定县。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家住贵定县城关镇自由路的被告人刘建斌通过电话联系邀约吴松蓉等人,在贵定县城关镇华亿广场其经营的中通快递店内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将正在吸食冰毒的刘建斌、吴松蓉、陈之美、等人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建斌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刘建斌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建斌在贵定县城关镇华亿广场其经营的中通快递店内,容留吴松蓉、陈之美、孙王美雪吸食冰毒,被告人刘建斌也参与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斌的身份信息。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5年7月9日3时对刘建斌进行拘留,同年7月21日12时执行逮捕。
3、 刘建斌前科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吴松蓉、孙王美雪、陈之美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刘建斌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
三.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建斌供述,其供认了事发当天容留吴松蓉、陈之美、孙王美雪三人吸食毒品及其也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刘建斌指认其容留并吸食毒品的地方;提取尿液笔录及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反映刘建斌等人吸食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斌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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