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容留卖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家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园丁路租用房屋开设“贵妃美容中心”,以收取提成的方式容留尹某某、鄢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于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容留妇女卖淫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于2015年5月15日公安巡逻民警发现两名嫖娼男子在贵妃美容院内,突击检查后,发现贵妃美容院老板杨某某再次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查获过程中,两名男子陈某、陈某某正在与贵妃美容院内的尹某某、鄢某某进行色情活动。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2-3年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园丁路租用房屋开设“贵妃美容中心”。 2015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容留妇女尹某某、鄢某某二人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卖淫费用提成。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有小小的违法行为,是指“小凤”和“天琴”在房间里卖淫。承认收取“小凤”和“天琴”卖淫的提成。

二、证人证言。

鄢某某(即“小凤”)于2015年5月14日23时的交代:2015年5月14日晚上9时许,我坐在贵妃美容院内沙发上等待客人,这时进来两名男子,杨姐在与那两名男子谈论价钱,具体定在多少我不清楚,钱给了谁我也没看见应该是给杨姐,后身材微胖的男子进来用手指着我,我接着起身带微胖男子,另一男子点了“天晴”, “天晴”也带那名男子进入到小房间内(详细交代了卖淫嫖娼的经过)。我们接客人一次100元,我们提七十元,老板提三十元,因为杨姐提供场所给我们卖淫。

尹某某(即“天琴”) 2015年5月14日22时的交代:5月14日晚上,贵妃美容院杨某某叫我进去按摩,我就问多少钱,杨说130元,我分100元,杨抽30元,杨指最里面房间叫我到那房间按摩,那男的就自己把衣服脱了,我把内裤脱了,从包里把安全套拿出来,男子打开,这时警察就来了。

陈某交代了嫖娼的事实经过。

陈某某交代了嫖娼的事实经过。

黄习翠证实了5月14日晚上为“小凤”与尹某某卖淫放哨的事实经过,证实杨某某提成30元的事实。

三、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对容留卖淫现场进行了勘验及拍照、

杨某某、鄢某某、尹某某、陈某某、陈某、黄习翠等人作了的相互辨认。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女,1982年1月3日出生,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镇水懂村甲路组,未婚,居民,身份号码×××,文盲或半文盲。

2、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查获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尹某某、鄢某某、陈某某、陈某以及容留卖淫的被告人杨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开设的“贵妃美容中心”内,容留两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如实供认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韩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超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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