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恒敏,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户籍所在地天柱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2013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患疾病经凯里市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月3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恒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恒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1时30分,公安民警在贵新高速公路牟珠洞服务区开展公开查缉行动时,在被告人梁恒敏身上查获可疑物品200克,经鉴定为海洛因。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梁恒敏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惩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梁恒敏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30分,贵定县公安民警在贵新高速公路牟珠洞服务区开展公开查缉行动,对车牌为贵HU3261的出租车进行盘查时,在被告人梁恒敏身上查获可疑物品两包,经称量净重200克,经鉴定为海洛因,含量为22%。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恒敏供认不讳,有证人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恒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20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恒敏归案后如实供认所犯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保外就医期间再次犯毒品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恒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连同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六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