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付强,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77********,小学文化,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刑满释放。2005年10月30日,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任海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付强及本院通知的援助辩护人任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付强到广东省惠州市找到毒贩“阿生”(在逃)联系将毒品带到沿河贩卖等事宜。次日,“阿生”将装好的麻古片、冰毒及一台电子秤交给张付强。张付强赶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乘坐开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的贵DA****客车返回沿河。同年7月26日7时许,公安人员进行缉毒过程中将乘车的张付强抓获,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2包冰毒和5粒麻古片,经称量,2包冰毒净重56.2克。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的八宝粥罐中查获5包麻古片,经称量净重92.7克。从客车货架上张付强的彩色手提袋内的不锈钢杯中查获冰毒5包,经称量净重179.4克;从该彩色手提袋内的布玩偶中查获冰毒8包,经称量净重314.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付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张付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付强为了贩卖而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为642.5克,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张付强公正判处。
被告人张付强在庭审中辩解:1、我汇给“阿生”的10600元钱不是保证金,而是购买56.2克冰毒和92.7克麻古的毒资。2、从客车货架上彩色手提袋里查获的493.6克冰毒不是我携带、运输的,我的米黄色裤子不知如何到彩色手提袋里去的。3、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和贩卖。
辩护人的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彩色手提袋内493.6克毒品是张付强运输的。首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付强提着该手提袋上车。其次,张付强只给阿生1万余元钱,阿生不可能多拿将近500克的毒品给张付强。再次,张付强上车时已经吸毒,不排除其处于半昏迷状态下将裤子误放入货架上的手提袋内,或者阿生已安排其他人员在车上运输该手提袋内的毒品。2、张付强系吸毒人员,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付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付强向 “阿生”(开户名为陈扬城)的农行卡汇去10600元钱。同年7月24日,张付强到广东从“阿生”处拿到毒品。次日8时许,张付强带着毒品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乘坐由平湖开往沿河的贵DA****客车欲将毒品带回沿河进行贩卖。7月26日7时许,该车行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瓦溪乡326国道55-56路段时,张付强被正在开展缉毒的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KAPPA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疑似物2包及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经称量2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净重为56.2克;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八宝粥罐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5包,经称量净重为92.7克;从张付强座位上方货架上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并排存放的印有“香港房屋协会”字样彩色手提袋内不锈钢茶杯和布玩偶中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5包和8包,共计13包,经称量净重为493.6克。同时从该彩色手提袋内查获张付强的米黄色裤子一条。经鉴定,从张付强黑色挎包内查获的2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棕色挎包内查获的5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彩色手提袋内查获的13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及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43.33%、42.42%、1.82%、1.91%、1.13%、8.44%、8.37%、36.25%、43.12%、40.49%、41.91%、43.63%、45.14%、45.05%、43.75%、40.07%、43.07%、44.05%、42.22%、40.19%、2.58%;其中(3)-(7)号、(21)号检检材同时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付强的个人出生身份的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载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指令,于2013年7月26日早上7时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瓦溪乡境内从广东惠州开往贵州沿河的客车上将运输毒品的张付强抓获,当日立案侦查,张付强当日被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张付强的KAPPA牌黑色挎包1个,内有黑色索尼爱立信手机和白色直板Starcall手机各1台、邮政储蓄卡2张(卡号分别为:622188705101553****和622188705101508****)、农行卡1张(卡号为:622848119076026****)、电子秤1台、黑色手机袋1个、“味之觉”牌槟榔盒一个、冰毒疑似物2袋(编为1号、2号)、麻古疑似物5颗;棕色手提挎包1个,内有桂圆莲子八宝粥罐1个、麻古疑似物5袋(编为3号、4号、5号、6号、7号);印有“香港房屋协会”彩色手提袋1个,内有宇鑫茶杯1个、冰毒疑似物5袋(编为8号、9号、10号、11号、12号)、布制动物玩偶1个、冰毒疑似物8袋(编为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KCJ牌米黄色休闲裤1条(除毒品外,上述其余物品均随案移送)。
4、称量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7月26日,在见证人石磊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在沿河县公安局视频讯问室当着被告人张付强的面,用天平秤对从张付强处扣押的1-20号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1-20号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25.4克、30.8克、15.6克、7.8克、14.6克、48.9克、5.8克、36克、38克、38克、41克、26.4克、40.4克、38.2克、38.5克、39.9克、39.8克、42克、34.9克、40.5克,共计642.5克。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记载2013年7月22日,张付强卡号为622848119076026****的农行卡支取10000元。当日,陈扬城卡号为622848013463742****的农行卡存入5800元和4800元。
6、通话清单,记载张付强的两张手机电话卡(1868568****、1858561****)与“阿生”的手机号1892967****在2013年7月1日至26日期间有频繁通话记录。
7、毒品移交证明书,载明从张付强处查获的毒品冰毒549.8克、麻古92.7克和另外5颗麻古已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8、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3年7月26日,公安民警对张付强进行检测,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9、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刑初字第2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张付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证人证言
冉甲、 冉乙、何某勇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7月25日上午,从广东惠州乘坐贵DA****号客车回沿河。次日早上,车行至松桃苗族自治县瓦溪乡路段时,警察从倒数第二排右边靠走道座位上那个中年男子(指张付强)面前的黑色挎包里搜出2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又从那男子正上方货架上的一个棕色挎包内娃哈哈八宝粥瓶子里搜出5包药丸状颗粒。之后,警察又从那男子座位上方货架上一个彩色手提袋内的不锈钢茶杯和布娃娃中分别搜出5包和8包白色晶体状物品。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张付强的供述,2013年6月,我通过他人认识“阿生”后,“阿生”要我在沿河帮他卖毒品,并让我先将毒品带到沿河,他联系买家来买,每次我从交易金额中抽取20%的提成。期间,我曾帮“阿生”带过一次毒品到沿河。2013年7月,我向“阿生” 卡号为622848013463742****的农行卡上汇了4800元和5800元作为保证金。同年7月24日,我从沿河坐客车到达广东惠州向“阿生”购买毒品,“阿生”将装有麻古和冰毒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和一个电子秤交给我。当天,我坐车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一个旅社住下,先将5包麻古装进一个空的娃哈哈八宝粥罐内,又将八宝粥罐装进我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里,将2袋冰毒和电子秤一起放进我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次日8时许,我乘坐由深圳平湖开往沿河的贵DA****客车返回沿河。7月26日早上,客车行至松桃县境内326国道瓦溪乡路段时,我被公安人员抓了。公安人员从我携带的黑色挎包和棕色挎包内搜出了我事先放进去的冰毒和麻古。接着又从我座位上方的货架上搜出一个印有“香港房屋协会”字样的彩色手提袋,从该手提袋内的“宇鑫”牌钢制茶杯中搜出5包冰毒,从该手提袋里的布娃娃玩具内搜出8包冰毒,从该彩色手提袋内还搜出我的一条米黄色裤子。我怀疑彩色手提袋里的冰毒是“阿生”提前放在车上的,因为“阿生”之前叫我机灵点,最后下车,如果车上有未提走的包包,就叫我提走。我的米黄色裤子不知怎么到彩色手提袋内去的。
四、鉴定意见
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字[2013]42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载明经鉴定,从张付强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43.33%、42.42%、1.82%、1.91%、1.13%、8.44%、8.37%、36.25%、43.12%、40.49%、41.91%、43.63%、45.14%、45.05%、43.75%、40.07%、43.07%、44.05%、42.22%、40.19%、2.58%;其中(3)-(7)号、(21)号检材检出咖啡因成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沿公(刑)勘[2013]K52222850000201307006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瓦溪乡326国道路碑55-56间路面停靠的车牌号为贵DA****红色客车上。该车左侧倒数第三排靠巷道处坐凳上挂着一黑色“KAPPA”字样挎包,包内一个黑色布袋内有2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一个“觉之味”槟榔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5粒圆形麻古疑似物、一个棕色小型电子秤、一部黑色索尼手机、一部白色直板STARCALL手机。该车左侧后端货架上有棕色男士挎包和一个印有“香港房屋协会”字样彩色手提袋,棕色挎包内一个娃哈哈牌桂圆莲子八宝粥罐内有5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黄色和浅色圆形麻古疑似物。“香港房屋协会”字样彩色手提袋内一个“宇鑫”牌不锈钢茶杯里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5袋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一个布制动物玩偶内有8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一条KCJ牌米黄色休闲裤。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记载公安机关抓获张付强并搜查贵DA****客车时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经当庭播放,被告人张付强辨认无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付强对公安机关从其携带的黑色、棕色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及从“香港房屋协会”字样彩色手提袋内查获自己米黄色休闲裤一条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付强所提“10600元钱不是保证金,而是购买56.2克冰毒和92.7克麻古的毒资”的辩解理由。经查,张付强在公安机关供述“阿生”将毒品交给自己时,既没有谈价格及如何支付毒资,也没有对毒品进行称量,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且张付强辩解毒品交易价格与其所支付金额明显不相符。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付强及辩护人所提“从客车货架上彩色手提袋内查获的493.6克冰毒不是张付强所携带”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付强在公安机关供述 “阿生”让自己先将毒品带到沿河,由“阿生”负责找买家,自己抽取20%作为提成。自己汇给“阿生”10600元钱作保证金,以及“阿生”说过叫自己最后下车,如果车上还有未提走的包包,即叫自己拿走的事实;张付强的农行卡显示2013年7月22日支取10000元,“阿生”的农行卡显示2013年7月22日两次汇入共10600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从张付强座位上方货架上印有“香港房屋协会”字样的彩色手提袋内查获13包冰毒疑似物及张付强的一条KCJ牌米黄色休闲裤,且该手提袋与张付强的棕色挎包并排放在一起;称量笔录载明从彩色手提袋内查获的13包冰毒疑似物净重493.6克;鉴定意见载明从彩色手提袋内查获的13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付强的供述与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且张付强对自己米黄色裤子为何在装有毒品的彩色手提袋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的规定,结合张付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在装有张付强米黄色裤子的彩色手提袋内查获的493.6克甲基苯丙胺系张付强的。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强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数量达64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贩卖、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规定,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付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张付强系吸毒人员,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张付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付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累犯情节,结合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决定对张付强从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对张付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出示扣押被告人张付强的2张邮政储蓄卡和1张农业银行卡,因公安、检察机关未对卡上的余额进行冻结,故本院对被扣押的邮政储蓄卡和农行卡不作处理。
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付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裁判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张付强的黑色索尼爱立信手机1台、白色直板Starcall手机1台、KAPPA牌黑色挎包1个、电子秤1台、棕色手提挎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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