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被加刑一年,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小文,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家住纳雍县。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家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涉嫌抢夺犯罪,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徐小文、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徐小文、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徐小文、苏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经商议后实施抢夺,约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小文抢走被害人孙修凤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2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抢走周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三人随即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
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提出起诉书指控抢夺财物价值不是巨大,应为较大标准。被告人苏某某辩解其有前科不应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徐小文、苏某某由贵阳市窜至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经预谋后在贵定实施抢夺。约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小文在迎宾大道贵滨新城工地安全通道内抢走被害人孙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约2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迎宾大道穿洞抢走周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三人随即乘坐出租车逃至贵阳,并于次日将二根项链销赃得款3600元,三人分赃后挥霍殆尽。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87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徐小文、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87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抢夺财物价值为巨大,以及被告人苏某某是累犯不当,予以更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徐小文为主实施抢夺行为,是主犯,被告人苏某某作用较轻是从犯,应该分别按照各自罪责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所得赃物未被追回,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徐小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三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