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仕林、徐友万、刘×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刘×峰、卓×辉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仕林,又名陈建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务农,住石阡县××××××。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友万,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务农,住施秉县××××××。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忠,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务农,住石阡县××××××。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石阡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决定监视居住,9月30日经石阡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刘×峰,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经石阡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卓×辉,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务农,住石阡县××××××。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仕林、徐友万、刘×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原审被告人刘×峰、卓×辉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仕林、徐友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5年2月3日分别对上诉人陈仕林、徐友万讯问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仕林雇请被告人刘×忠在石阡县××××××组村民刘×文位于田家湾处的责任山林里非法采伐红豆杉二株,后以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卓×辉。2014年1月的一天,陈仕林雇请被告人徐友万在施秉县李×高家对面山林里非法采伐红豆杉一株,后以4 100元卖给卓×辉。2014年3月的一天,徐友万在石阡县××××××组村民吴×华家责任山林里非法采伐红豆杉三株,以3 500元价格卖给卓×辉。卓×辉将帮被告人刘×峰收购的红豆杉制材22节堆放在石阡县汤山镇畅通汽修厂内。经鉴定,22节制材材种均为红豆杉,涉及树木7株,木材材积共1.2175立方米。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仕林、徐友万、刘×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峰、卓×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仕林、刘×峰、卓×辉系主犯,徐友万、刘×忠系从犯,刘×峰有自首情节,陈仕林、徐友万、刘×忠、卓×辉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刘×忠、刘×峰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仕林、徐友万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刘光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卓×辉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忠、刘×峰、卓×辉服判。原审被告人陈仕林、徐友万不服,陈仕林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口头提出上诉;徐友万以原判量刑过重,未考虑自己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自己砍伐三株红豆杉的事实和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仕林提出自己没有雇请徐友万砍伐红豆杉,并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上诉人徐友万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下半年,上诉人陈仕林雇请原审被告人刘×忠非法采伐红豆杉二株;2014年1月,陈仕林雇请上诉人徐友万非法采伐红豆杉一株;2014年3月,徐友万非法采伐红豆杉三株,涉案红豆杉均分别卖给原审被告人卓×辉,以及卓×辉帮原审被告人刘×峰共收购红豆杉木材材积1.2175立方米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仕林、徐友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仕林所提自己没有雇请徐友万砍伐红豆杉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卓×辉证实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年初,自己两次与陈仕林联系、谈价,后将陈仕林放在徐友万家的共计13节红豆杉木材买走了;上诉人徐友万证实2014年年初,陈仕林叫自己帮他在李×高家对面山林里砍伐了一株红豆杉,并放在自己家中,后被陈仕林卖给了卓×辉。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2014年年初卓×辉在上诉人徐友万家购买的红豆杉木材系上诉人陈仕林所有,即上诉人陈仕林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仕林、徐友万和原审被告人刘×忠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以及原审被告人刘×峰、卓×辉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上诉人陈仕林、徐友万及原审被告人刘×忠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刘×峰、卓×辉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和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的规定,上诉人陈仕林非法采伐三株红豆杉、上诉人徐友万非法采伐红豆杉四株、原审被告人刘×忠非法采伐二株红豆杉的行为均属于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是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和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及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在上诉人陈仕林雇请原审被告人刘×忠非法采伐二株红豆杉的共同犯罪中,陈仕林系主犯,刘×忠系从犯;在陈仕林雇请上诉人徐友万非法采伐一株红豆杉的共同犯罪中,陈仕林系主犯,徐友万系从犯;在原审被告人刘×峰、卓×辉非法收购红豆杉的共同犯罪中,刘×峰、卓×辉均为主犯。依法应对上诉人徐友万和原审被告人刘×忠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和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刘×峰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徐友万和原审被告人刘×忠、卓×辉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徐友万所提原判未考虑自己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自己砍伐三株红豆杉的事实和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5月9日,原审被告人卓×辉在公安机关供述曾在贵州省施秉县马溪乡一农户(指上诉人徐友万)处经谈价后购买过8节红豆杉木料;同年5月15日,证人郭×洋在公安机关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子卓×辉在徐老六(指徐友万)处购买过红豆杉木料,春节后徐友万曾表示红豆杉木材值钱,自己也要砍几株卖给卓×辉。而上诉人徐友万系在2014年5月27日指认自己砍伐三株红豆杉的现场,并于次日供述在吴×华家山林内砍伐了三株红豆杉的事实。即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徐友万主动交待之前已经提前掌握了上诉人徐友万非法砍伐红豆杉的事实,上诉人徐友万的行为不属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其他罪行的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情节范围内,原判对上诉人徐友万具有的坦白情节已予以认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仕林、徐友万所提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家庭困难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且原判根据上诉人陈仕林、徐友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上诉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判处二上诉人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靳 皓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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